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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俊诉被告周**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9月,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卖房广告后找到被告协商,预购其广告内容所指属被告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A-063(面积50余平米)住房一套。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元定金并签订购房定金协议。2014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定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购房定金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购房及交付定金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由原告亲笔书写、被告签名。

被告质*认为,该协议中被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另被告还在该协议上注明必须今年9月1日前过户,但该纸张上半部分被裁减、不完整,且多处涂改,也未记载时间,故该证据存在瑕疵,对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被告在协议上注明今年9月1日必须办理过户,后因原告放弃购买房屋、拖延过户时间,致使被告在2014年12月11日将房屋降价卖出,故原告违约在前,其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王**于2014年7月10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受房屋所有权人王**委托有权处理位于*****一单元五楼。

原告质证认为,未见过该委托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看到被告张贴的售房广告后,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双方约好周末在攀钢医院门口见面协商购房事宜。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书写《购房定金协议》一份,载明:“1、乙方王**因购甲方王**位于****A-063住房(红盆鱼馆对面),总价拾万元(100000元);2、首付定金伍千元(5000元),若甲方反悔,则双倍退定金即壹万元(10000元),若乙方反悔,则甲方不予退还定金(伍**);3、余**万伍仟元(95000元)在过户时一次性付清。收款人周*****”,该协议书仅此一份并由原告收藏。当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5000元。2014年12月11日,上述房屋被房屋所有人出售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愿签订《购房定金协议》、该协议由原告亲笔书写后从笔记本中撕下,原件仅此一份并由原告保管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该协议中是否载明过户期限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协议原件上半部分确实被人为裁减,作为证据持有人对该证据存在的瑕疵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以及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户时应一次性付清购房余款95000元,那么双方必然要口头或书面约定何时过户,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陈述其在该“协议”裁减部分亲笔注明“今年9月必须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保管的“协议”被人为裁减,原告又不能对该证据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对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而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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