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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攀枝花**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唐**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众**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保存在被告方。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贸公司辩称,被告将在选钛厂承包的工作转包给王**和梁**,原告是与王**或梁**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起,众**贸公司在选钛厂承包了钛粉包装、运输工作,唐**在众**贸公司承包的工地中从事钛粉包装等工作。2015年4月20日,唐**在工作中受伤。唐**受伤后众**贸公司承担了部份医疗费。2015年5月25日,众**贸公司与唐**就唐**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11月2日,唐**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1月9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唐**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唐宗虎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调解协议、攀钢集团总医院120出诊记录及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从2014年1月起在众**贸公司承包的工地中从事钛粉包装等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故唐**与众**贸公司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众**贸公司未提交证明唐**不在其公司工作的有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限公司与唐**之间在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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