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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四川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韩**与被告华**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对此,本院同日作出决定,准予双方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月18日为和解期间,和解期间届满后,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08年8月,被告**公司与米易元**任公司签订了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公司承建米易元**任公司选厂扩建工程,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陈**。其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米易元**任公司选厂扩建工程提供建筑材料,待工程完工后结算材料款。其按照约定向将建材送至被告**公司承建的米易元**任公司选厂扩建工程,并由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陈**进行了签收,其共向被告**公司供应了1027898.65元的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代表公司支付了380000元的材料款,尚剩余材料款647898.65元未支付。后双方约定余款于2013年春节(2014年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其材料款647898元;本案诉讼费由华**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夏军**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韩**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韩**与陈**之间有买卖建筑材料的口头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仅限于陈**与原告韩**之间。其公司与陈**系挂靠关系,陈**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利益和价款均由陈**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债务人是陈**而不是华夏军**司,因此原告韩**应向陈**追索材料款。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其公司与原告韩**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韩**应向其公司主张债权,原告韩**并没有向华夏军**司主张过权利。2008年到现在的造价清单,保存得很完好、很崭新,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另外销货清单上的编号和时间是相互矛盾的,从清单的顺序上不符合常理,该组证据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工程涉及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招投标部分为205万元,结算报告为228万元,从结算清单中反映的钢材用量为130吨左右;第二部分为增量工程部分,该部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增量部分的钢材为34.56吨,另外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其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这部分涉及钢材为22.8吨。案涉工程的钢材用量共计为141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1、《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华**公司承包了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指定陈**为工程负责人。被告华**公司对该合同中协议书中的该公司的公章无异议,由于该合同重新进行过拆定,也没有骑缝章,故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前后都加盖了华**公司的公章,且合同约定陈**为华**公司派驻在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华**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销货清单六份。拟证明韩**依照向华**公司供货,华**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签收,供货总价格为1027898.65元,华**公司收货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上虽有韩**、陈**的签字,但该证据用于何种目的无法确定;该工程的总价为205万元,其中钢材量为102万,钢材款达到了工程总价款的一半,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工程实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可知,被告华**公司招标工程的价款为205万元,之后又增加了工程量。原告韩**提供的证据与其它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地结账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09年4月18日止,双方经结算,韩**共向华**公司供应建材货款1027898.65元,截止2008年春节,华**公司共支付货款33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8日、9月1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2月26日共支付韩**5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余款于2013年春节一次性付清。被告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有两面,第一面的落款为华夏军安铁钛选厂,但未加盖公司印章;第二面的欠款人为陈**,陈**的名字是否是陈**本人亲笔书写也不能确定,落款也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并且2013年前的钢材款都是陈**在支付,而非其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能与销货清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承宏租赁站与四川华夏**枝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拟证明陈**为华**公司的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韩邦国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由于被告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与《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中华**公司派驻的工程负责人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川省**人民法院(2011)攀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总金额为290万元。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协商的结果,而不是本案的工程总价就是2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由于该证据系民事调解书,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该内容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工程量及实际的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2、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招投标部分)。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用钢量为130吨左右。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工程造价为4492719元,厂房建设用1020000元的钢材款符合建筑工程惯例。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3、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中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量为911698.92元,钢材用量为34.536吨。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鉴定价格系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市场价有差距,应以华**公司自己的结算单来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经过中立的第三方根据客观实际、依据相关行业规定作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

4、米易元**任公司与杨**签订的《米易元**任公司球磨车间技改工程行车梁及浓缩池桥架基础制作安装协议》及《施工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为164.536吨,其中有22.8吨钢材系杨**供应,华**公司承建该工程共用钢量为141.736吨。原告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涉及米易元**任公司选厂扩建工程及该工程的部分钢材用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华**公司与米****任公司签订了《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公司承建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工程地点:米易县小街,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设计图纸中浓缩池的土方、钢筋、混凝土工程,扩建厂房的基础、主体、屋面、散水工程,球磨机设备基础的土方、钢筋、混凝土工程,料仓涵洞的土石方、钢筋混凝土工程、挡墙工程(按单方计价)。合同价款:除挡墙外的全部工程按固定总价2050000元包干承包,本合同价款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等凡因承包人完成合同施工的全部费用。……华**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唐**、陈**分别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后米****任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10年6月,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韩**与该工程负责人陈**达成口头协议,由韩**将钢材材料送至华**公司承建的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的工地,韩**于2008年8月28日、9月7日、10月5日、11月6日、12月7日,2009年4月18日分六次向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的工地送螺纹钢、盘元、重轨等建材共计221.938吨,夹板14付、压板200块,该工程负责人陈**对上述钢材进行了签收。2009年5月16日,韩**与陈**对钢材款进行了结算,陈**向韩**出具了结帐单,陈**应支付韩**钢材款(含运费)共计1027898.65元,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春节,陈**分六次支付了韩**钢材款330000元,剩余钢材款697898.65元未支付,双方约定于2009年春节前予以支付。后陈**于2010年2月8日、9月1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12月26日分四次支付韩**钢材款共计50000元。2013年12月26日,陈**承诺对欠韩**的钢材款647898元在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如果未付同意支付韩**违约金20000元。

同时查明,华**公司制作了米易元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其中,原投标部分钢材用量150.352吨;2012年2月16日,四川中衡**有限公司制作的米易元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中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其中,增加工程部分的钢材用量为34.536吨。2009年3月1日,杨**与米易元**任公司签订的米易元**任公司球磨车间技改工程行车梁及浓缩池桥架基础制作安装协议,其中,轨道钢材7.5吨由华**公司提供。施工过程中,米易元**任公司支付华**公司工程款2089487.32元。2011年7月5日,华**公司与米易元**任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华**公司诉至四川省**人民法院,该纠纷经四川省**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四川华**限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前开具290万元的建安税发票给米易元**任公司;米易元**任公司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四川华**限公司工程款余额81万元。

又查明,2008年10月12日,承宏租赁站与四川华夏**枝花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工程名称为米易元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地现场为米易县小街至挂榜桥头,四川华夏**枝花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负责人为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论是书面合同还是口头合同,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即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本案中,韩**与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韩**将螺纹钢、盘元、重轨、夹板、压板等材料交付与陈**,陈**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并对剩余材料款向韩**出具承诺书的事实,足以认定陈**与韩**之间存在买卖钢材的行为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陈**向韩**购买钢材的买卖行为是陈**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案中,华**公司与米****任公司签订《米**通铁钛选厂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华**公司派驻到米****任公司选厂扩建工程的工程负责人为陈**,且韩**得到该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足以使韩**相信陈**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代表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米****任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华**公司,因此,陈**向韩**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韩**与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韩**向华**公司交付了材料,在华**公司未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华**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韩**要求华**公司支付其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韩**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陈**代表华**公司一直在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约定剩余材料款的支付期限,韩**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进行诉讼,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华**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华**公司辩称,陈**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的利益和价款由陈**承担,韩**应向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米****任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华**公司而没有支付给陈**,故对华**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华**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共用各种钢材共计141吨左右,其公司就是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141吨钢材的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韩**与华**公司,韩**按照约定将材料交付与华**公司的工程负责人陈**,韩**即完成其交货的义务,对于华**公司将材料用于何处,韩**没有义务予以证明,且此情形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对华**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四川华**限公司支付韩**材料款6478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四川华**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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