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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与攀枝花市东区鳅比特乐山风味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诉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鳅比特乐山风味餐馆(简称:鳅比特餐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兴勇诉称,原告从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购买青岛啤酒供应给被告。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啤酒货款共计11640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6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鳅**餐馆辩称,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明**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原件9页、销货缴款单原件1页、出库单原件1页,拟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啤酒是原告从明**司处购得。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销货缴款单和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2.送货单原件5页及销售欠款单原件55页,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向被告供应啤酒,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116406元未支付。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印章,无经营者签名,且其上签名人员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3.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不是王**而是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是李*。

4.明**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涂**系我公司(2013-2014年度)炳草岗片区负责销售青岛啤酒系列产品的分销商,其从我公司采购青岛啤酒系列产品在炳草岗片区进行分销。故涂**在分销区域内与商(店)家在销售青岛啤酒系列产品时所产生的账务往来与明汇**公司无关,由涂**与分销区域内商(店)家自行结算。”拟证明原告是明**司的分销商,从明**司购得啤酒后销售给被告,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证明原告与明**司之间有啤酒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调取的《单位调查表》,拟证明在送货单及销售欠款单上签名的谭*、王**、王*、宋**、李*、张**、廖**等人系被告员工,其签名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除李*确系被告员工外,看不出其他人就是被告员工,且表上笔迹不同,此调查表的形成时间也应不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鳅**餐馆就其反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明**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明**司出具的《证明》、《单位调查表》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销货缴款单,虽是原件,但销货缴款单除原告外无其他单位或个人签名或捺印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收取者身份,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无印章也无证明签名人身份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张送货单,其中有王**、谭*签名的2张,与《单位调查表》相互对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余3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55页销售欠款单,虽均系原件,但除签名为谭*、王**、王*、李*、张**、廖**的人员身份与《单位调查表》对应能够确定为被告员工的26张外,对其余28张因签名人身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员工,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13年10月5日供货方签名为“陈*”的销售欠款单,因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签名人员身份能够确定的26张销售欠款单,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26张销售欠款单共计货款5273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也即被告欠原告啤酒货款52730元的事实成立。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审核认定,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涂**系明**司2013-2014年度炳草岗片区负责销售青岛啤酒系列产品的分销商。两年间,涂**从明**司采购青岛啤酒系列产品在炳草岗片区进行分销。其中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11月止,销售给鳅比特餐馆青岛啤酒系列产品货款共计52730元。因鳅比特餐馆未付款,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鳅比特餐馆支付货款1164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啤酒,与被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货款116406元,本院对其中52730元予以支持;其余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拟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不是王**而是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货物,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花市东区鳅比特乐山风味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涂**货款52730元。

二、驳回涂兴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涂**承担657元,攀枝花市东区鳅比特乐山风味餐馆承担657元(此款已由涂**垫交,攀枝花市东区鳅比特乐山风味餐馆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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