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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刘*、殷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下称金**司)诉被告刘*、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殷*与原告金**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殷*向原告金**司购买位于金泰·公园大地商品房一套,预测房屋面积为108.05平方米,购房款共计515554元,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刘*、殷*陆续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殷*领取了涉案房屋钥匙。2015年12月30日,原告金**司经查账发现被告刘*、殷*尚欠购房款20000元。原告金**司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殷*连带支付购房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殷*辩称:1.被告刘*、殷*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与原告金**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7月之前,被告刘*、殷*已向原告金**司支付了首付款335554元。2012年7月,被告刘*、殷*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8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金**司。被告刘*、殷*交房时又向原告金**司补交了因面积差产生的170元。因此,被告刘*、殷*总计支付购房款515754元。2.原告金**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殷*曾向原告金**司借款1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殷*在交房时已偿还了全部借款。原告金**司起诉要求被告刘*、殷*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刘*、殷*向原告金**司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无效的。首先,被告刘*、殷*借款并未向第三方支付,而是直接支付购房款;其次,原告金**司作为企业,无权向被告刘*、殷*发放贷款。原告金**司作为企业向自然人发放贷款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因此,原告金**司的借款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殷*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刘*、殷*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金泰·公园大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殷*以515554元向原**公司购买了位于金泰·公园大地商品房一套;约定:被告刘*、殷*支付首付款315554元,余款200000元由被告刘*、殷*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同日,被告刘*、殷*向被告金**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现因本人(刘*、殷*)资金困难,本次只能缴纳房款首付款215554元,(大写:贰拾壹万伍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剩余房款首付款100000元,(大写:壹**);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刘*、殷*又向原**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刘*和殷*今借到攀枝花**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前还清此借款。”同日,被告刘*、殷*自己出资215554元,加上其以借款形式向原**公司借款100000元,共计315554元作为向原**公司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刘*向攀枝花**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180000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刘*、殷*向原**公司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刘*、殷*以公积金贷款向原**公司支付购房款180000元。至此,被告刘*、殷*已向原**公司支付购房款515554元(含被告刘*、殷*向原**公司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公司向被告刘*、殷*交付案涉住房;被告刘*、殷*向原**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原**公司因要求被告刘*、殷*返还借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泰·公园大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攀枝花金泰公园大地使用说明书》、《攀枝花金泰公园大地质量保证书》;3、原**公司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4、被告刘*、殷*向原**公司出具的《借条》、《承诺书》;5、《攀枝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贷款申请表》、中**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购房款发票(发票号码:00003339,验证码:52850944);7、房屋所有权证;8、中国电信通话记录;9、证人周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殷*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金**司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且至今尚欠款20000元之事属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名为借款实为欠付购房首付款的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殷*未按约向原告金**司支付拖欠的购房首付款,有违诚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刘*、殷*支付拖欠的购房首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殷*提出原告金**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首先,2014年1月1日,被告刘*、殷*向原告金**司偿还借款8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支付;其次,原告金**司提交的中国电信通话记录、证人周*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曾打电话要求被告刘*、殷*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刘*、殷*虽否认电话通话内容、证人证言,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刘*、殷*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殷*提出其已付清购房款等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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