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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曹*与望建**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曹**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望**司与攀枝花市**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省道310线格福段与沿江快速通道格庄段连接线新建工程。2014年7月13日攀枝**警大队对曹**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曹*陈述其承包了格里坪木材检查站旁的沿江快速通道格福路连接线两旁的行道树栽种工程,并口头请贺居祥、王**、杨**、马**、李**、李**、唐**、周**为其承包的绿化工地干活,曹*与王**是亲戚关系,请王**干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7月16日攀枝**警大队对邱**做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邱**陈述与王**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王**接到曹*老婆(贺容琴)的电话说喊王**第二天早上去给曹*打工。2014年8月13日攀枝**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攀公西交认字(2014)第1119号),记载:“2014年7月12日11时10分许,辜**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至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卸树苗时停车起步行驶,导致站在货箱尾部卸树苗的装卸工王**从该车箱上掉到地面上,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7日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攀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辜**受车主李*的雇佣,驾驶牌照为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省拉树苗到四川省攀枝花市。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辜**按照货主曹*的要求,驾驶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树苗拉至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沿江通道处,曹*安排被害人王**及杨**、李**、周**等八名工人将树苗卸至该道路两旁。其中由被害人王**与杨**、周**三人上车在车厢里将树苗传递至车尾,其余五名工人在地面接应树苗。当该车停止在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至西区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卸树苗时,被告人辜**在未确认被害人王**等三人是否已卸好树苗下车关闭车厢尾部栅栏,也未鸣笛提醒车厢内的三人的情况下,突然发动货车起步,导致站在货箱尾部正在卸树苗的被害人王**摔落至地面。2014年7月12日,经攀枝**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的病情为双侧枕部硬膜外水肿;左侧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多发骨折。后被害人王**于2014年8月25日转入攀枝**医院治疗,因救治无效于2014年9月13日死亡。2014年9月18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法医尸体检验,被害人王**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沿江通道公路在案发时未正式通车……”。2015年1月6日四川省**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攀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也确认了上述事实。2014年9月22日王**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与望**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作出攀西劳人仲案(2014)083号裁决书,确认“王**与望建**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邱**、王**、王**起诉辜**、李*、乐山市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山市分公司、曹*、望建**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现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男,汉族。2005年6月24日曹*与贺**在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攀枝**林畜牧局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经营单位:攀枝**苗圃场(以下简称艺洋苗圃场),负责人:贺**,经营地点:西区新庄,管理人员情况:贺**、曹*,申请人:贺**,申请日期:2012.7.25,有效期至:2015年7月25日……”等内容。2012年8月21日贺**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艺洋苗圃场,经营范围及方式:种植、零售:城镇绿化苗、造林苗木、经济苗木、花卉(按许可证许可的项目和期限从事经营),园林绿化养护。根据望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4年7月2日10:53:42、7月9日15:55:36、7月11日08:09:55、7月11日19:27:47均被手机号码为135****6136的呼叫通话,在2014年6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没有和曹*的通话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规定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判断。本案中王**在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至西区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卸树苗时受伤而死亡的事实各方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与望**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本案王**主张王**与望**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王**在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至西区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卸树苗,是受望**司的聘用、安排。二、从本案证据分析,不难得出王**在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至西区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卸树苗,是受艺洋苗圃场聘用、安排、指挥。分析如下:1、邱**陈述与王**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下午,王**接到曹*老婆(贺**)的电话说喊王**第二天早上去给曹*打工;2、王**当庭自认王**的电话为187****2009,而该号码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4年7月2日10:53:42、7月9日15:55:36、7月11日08:09:55、7月11日19:27:47均被手机号码为135****6136的呼叫通话,在2014年6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没有和曹*的电话139****2312的通话记录;3、艺洋苗圃场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中记载的管理人员只有曹*与贺**,登记的管理人员联系电话为139****2312与135****6136,而曹*当庭自认其电话为139****2312;4、曹*陈述承包了格里坪木材检查站旁的沿江快速通道格福路连接线两旁的行道树栽种工程,并口头请贺居祥、王**、杨**、马**、李**、李**、唐**、周**为其承包的绿化工地干活,曹*与王**是亲戚关系,请王**干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135****136是艺洋苗圃场管理人员使用的联系电话,该电话在2014年7月11日08:09:55、19:27:47主叫王**的电话,结合王**妻子邱**的陈*,王**到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段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工地干活是受艺洋苗圃场除曹*之外的管理人员的聘请和安排。艺洋苗圃场管理人员聘请和安排王**到攀枝花市西区格福路段沿江快速通道连接线工地干活的行为应视为艺洋苗圃场的行为。艺洋苗圃场是曹*和贺**在婚姻期间投资成立的,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拥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当对自己的用工行为负责。三、曹*提出与望**司无承揽关系,无承包合同,与王**之间无雇佣关系,曹*仅是望**司所承包项目工地上的一个管理人员,其人员的组织、工资的发放,均由望**司授意,因此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曹*的行为并不是贺**和艺洋苗圃场的行为等辩解意见,因与2014年7月13日在攀枝花市西区交警大队笔录中陈述等事实不一致,也不符合情理,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曹*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望**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望**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上诉称,1.本案证据均证明望**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曹*,而不是与本案无关的艺洋苗圃场,一审法院仅凭曹*与艺洋苗圃场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以及曹*是艺洋苗圃场的管理人员就认定王**受艺洋苗圃场雇请,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在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王**与望**司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司辩称,王**与望**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任何条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应认定二者具有劳动关系。曹*、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艺洋苗圃场,二人均为该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人员,二人代表艺洋苗圃场联系承揽栽树业务、招揽工人并发放工资,以上行为均是曹*、贺**代表艺洋苗圃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艺洋苗圃场承担。王**与艺洋苗圃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为了明确本案事实所做的调查、事实认定及判决书中的论证,均合法、必要且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曹*辩称,王**的上诉请求正确,至于望建公司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

曹*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王**受艺洋苗圃场聘用、安排、指挥的事实错误,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剥夺了艺洋苗圃场进行有效抗辩的机会;2.邱**未出庭接受质询,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通话记录仅记录了通话的电话号码和时间,不能反映邱**的陈述内容;4.假定“贺**电话说喊王**第二天早上去给曹*打工”属实,也只能说明是王**给曹*打工,而不给艺洋苗圃场打工,曹*、贺**的行为并不当然是艺洋苗圃场的行为;5.曹*与艺洋苗圃场之间并无代理或表见代理关系。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与艺洋苗圃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望建公司辩称,本案判决与曹*不具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无权提起上诉。曹*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王**与艺洋苗圃场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一方均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针对相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认定合法、正当。王**与望建公司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

王**辩称,一审判决的认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求范围,超范围审理,超范围判决。一审判决认定王**与艺洋苗圃场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王**与望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悖。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与望**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虽主张王**与望**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与望**司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望**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王**受到望**司的管理,并由望**司安排其进行有报酬的劳动,王**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王**与望**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王**与望**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曹*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王**受艺洋苗圃场聘用、安排、指挥的事实错误,剥夺了艺洋苗圃场进行有效抗辩的机会的上诉理由,因上述内容系一审法院对于王**所从事劳动的客观陈述,并未认定艺洋苗圃场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进行认定,因此曹*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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