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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公司与攀枝花环**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环业公司(乙方)与广**公司(甲方)签订《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第二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田**安置房6#、7#及地下室;第五条本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约定:(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合同签订后,乙方为甲方垫资8层混凝土货款,垫资8层后,甲方当月5日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前期垫资货款的80%,8层以上每月25日甲乙方办理一次结算,当月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当期全部货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主体建筑封顶,混凝土28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六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委派____为现场专职收料人,联系方式:景**、向*,该联系人在浇捣砼的过程中必须在场,如果甲方需要变更联系人,则必须书面通知乙方;第九条争议、违约与索赔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协调,协调不成时,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所发生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违约索赔金额:本合同货款的5%作为因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若因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损失。2011年7月28日,广**公司向环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环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赵**先生,办理前进镇建设项目部6#、7#楼工程所使用商品混凝土采购的有关事宜。代理人姓名:赵**,身份证号:510723196201031517”。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环业公司向广**公司承建的田**安置房6#、7#及地下室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间,由景**签字确认收到的商品混凝土其货款价值金额为3545153.50元,“向晖”签字确认收到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价值金额为1129555元,合计为4674708.50元。2014年1月7日,李**、赵**向环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载明:“攀枝花环**责任公司:贵公司供应的‘广安**公司-田**’建设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所欠贵司货款1800727.5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零柒佰贰拾柒元伍**),我公司承诺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前支付所欠全部货款。特此承诺。”此后,双方因支付剩余货款产生纠纷。2014年6月20日,环业公司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环业公司委托四川**事务所代理其本案的诉讼法律事务。2014年10月22日,环业公司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6月封顶。

环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公司支付货款1800727.50元;2.**公司支付违约金285536.38元;3.**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7758.30元(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年利率6.15%的3倍计,暂自2013年4月20日计至2014年6月20日,主张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4.广**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攀枝花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广**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付款承诺》,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付款承诺》记载的内容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环业公司销售收入统计明细表及结算单证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广**公司尚欠环业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800727.50元。广**公司辩称该商品混凝土货款数额需核实,但未提交核实的相应证据。广**公司拖欠商品混凝土货款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对支付货款的约定及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的案件事实,环业公司有权要求广**公司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对违约索赔金额的约定,环业公司有权要求广**公司赔偿损失,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环业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710727.5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结算单并无收料人员的签字确认,对此不予确认。环业公司主张结算单上签署的“向晖”即合同第六条所载明的“向*”,并提供了合同及“向晖”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此“向晖”非彼“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广**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环业公司能够有效证明的货款数额仅为4674708.50元,故损失赔偿额应当为:4674708.50元×5%=233735.43元。环业公司要求广**公司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欠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这同样符合合同第九条对违约索赔金额的约定。环业公司该项主张的起算时间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包括律师费损失。环业公司也已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并举证证实该律师费10万元已实际发生,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业公司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800727.50元;二、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33735.43元;三、广**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00727.5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环业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罚金;四、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环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五、驳回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广**公司负担27000元,环业公司负担3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和结算方式。在地下建筑混凝土的供应量以广**公司指派的专人签收为准。但大部分收货凭证并不是广**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应当由环业公司举证证明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的是合同指定的专人。(二)合同约定,地上建筑以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结算。环业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一直没有与广**公司就图纸进行结算。一审中,原审法院让出具欠款承诺的广**公司的员工进行情况说明。该证人说明了两个事实:1.双方未就建筑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结算;2.《付款承诺》系该证人受到环业公司胁迫签订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根据合同约定判决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利息和律师费是法律适用错误。即使要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和罚金也不能同时主张,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上诉费用由环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环业公司答辩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作出结算的人员李**、赵**是有代理权限的,结算合法有效。赵**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广**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有权代表广**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1月7日的《付款承诺》载明的是双方最终结算的金额。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广**公司提交了一份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前进派出所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4年1月7日11时许,我所接市局指挥中心110报警称:渡*西线起辰花园物业大门被堵,要求出警。接警后,我所民警到达现场了解,因起辰花园6号、7号楼承包商广**筑总公司赵**、杨*欠攀钢环业公司订购的混凝土款,没有及时付款,被环业公司的员工堵在起辰物业公司处,要求付款。现场没有发生治安违法事件,要求双方协商解决。”拟证明赵**出具《付款承诺》是受到胁迫。

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根据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需要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合法有效。该份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广**公司想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双方就拖欠货款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环业公司有威胁的行为。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根据其情况描述,也不能证明环业公司存在胁迫的行为。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广**公司欠环业公司货款的金额;2.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如果需要,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广**公司欠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混凝土的供应量以广**公司指派的专人签收为准。合同中载明的签收人为“景**、向*”。广**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接收的人员为景**、向*。广**公司认为签字的向*与合同载明的向*并非同一人。但环业公司的混凝土均送到田**安置房6号和7号楼,即广**公司的工地上。广**公司作为一个专业的施工单位,称工地上接收货物的人员并非本公司员工,明显不合常理。且其也未举证证明田**安置房6号和7号楼的工地上,存在另外一个名为向*的人。因此,应当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就是合同载明的指定签收人。其次,广**公司向赵**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赵**处理混凝土购买事宜,并通知了环业公司。赵**于2014年1月7日向环业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是代表广**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虽然称《付款承诺》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付款承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广**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付款承诺》载明,广**公司尚欠环业公司混凝土款的金额为1800727.5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如果需要,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合同付款方式载明,环**司为广**公司垫资货款,垫资8层后,广**公司应当按月办理结算,支付当期货款的80%,余下的20%待工程主体建筑封顶,混凝土28强度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主体已于2013年6月封顶,且之后广**公司的代表赵**已经与环**司结算并写明欠款金额,故广**公司辩称,环**司对地上建筑部分需要以建筑设计图纸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公司欠款至今未付,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货款5%作为违约方导致对方直接经济损失费用;货款支付不及时,违约方还应支付未付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倍的延期付款罚金及因此造成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广**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且违约金与延期付款罚金不能同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总额为4674708.50元,现尚欠1800727.50元。广**公司已支付将近三分之二的货款,如按照合同总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酌情将广**公司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调整为以未付货款1800727.5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因违约金已经是对延期付款行为的惩罚,双方另行约定延期付款的罚金,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环**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因合同明确约定,且环**司也提供了其与四川**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支付,故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一、四项,即“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环**责任公司支付尚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1800727.5元”、“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环**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二、撤销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二、三、五项,即“被告**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攀枝花环**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33735.43元”、“被告**总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800727.5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向原告攀枝花环**责任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罚金”、“驳回原告攀枝花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广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攀枝花环**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以180072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攀枝花环**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92元,由广安**公司负担22392元,由攀枝花环**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广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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