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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国**限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塑料)诉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钛都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亿塑料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钛都化工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亿塑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覆膜全新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1月14日,经原告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36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50000元,截止到起诉日,被告还差欠原告476900元一直拖欠不予付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6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钛都化工辩称,1、原告的起诉地存在管辖争议,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是东区法院。2、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6日,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6900元,后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6900,但原告所提供的产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部分吨袋出现受潮的情况,产品质量不合格,应该减少付款金额。同时,对于合同上约定的五日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查是无法完成的,必须经过雨季之后才知道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并对产品质量、规格、材质、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交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供方按需方提供的样袋质量制作,需方在收货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供方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交货义务,且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被告。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9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50000元,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69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对账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发票签收单》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后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国亿塑料要求被告钛都化工支付货款47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钛都化工提出原告国亿塑料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因未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国**限公司货款47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被告攀枝花钛都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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