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攀枝花**限公司与衡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铭浩工**司)诉被告衡阳市**限公司(简称,利**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浩工**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铭浩工**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及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先款后货购买钛精矿。合同签订后,基于双方以前的良好合作,原告同意先货后款。但原告发货后,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吿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487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2.《货运单》69份;3.发票40份。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共计发给被告钛精矿3096吨,价值4273180元;被告尚差原告货款513180元的事实。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攀矿产钛精矿1200吨,单价1350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前,先款后货,交(提)货地点为东阳渡(二七二专用线),被告委托中核**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等。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攀矿产钛精矿600吨,单价1435元∕吨,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10日,先款后货,交(提)货地点为东阳渡(二七二专用线),被告委托中核**有限公司为收货人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期间,共发给被告攀矿产钛精矿3096吨,价值427318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37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18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按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318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04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应承担利息,但利息为法定孶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其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衡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限公司货款50487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285.97元,合计543155.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衡阳市**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限公司垫付,衡阳市**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