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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限50天,现期限届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以“往来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04765.5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13日,双方以对账函的形式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276元。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7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的“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8月25日拖欠原告货款704765.50元,在此之前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

2.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13年9月12日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287661元;

3.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署的“对账结算函”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采矿设备及配件属实,现尚欠原告货款38276元也属实,没有付清货款是因被告停产,无资金支付;2.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由于无法确定逾期时间,故不存在违约,就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人民法院最终判定被告违约,违约时间应该从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账后的次日起计算,因为这是双方最后的结算,之前被告一直在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承认,以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矿采矿设备及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未进行约定,事后也未签到补充协议。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2年8月25日(已开增值税发票),被告欠原告货款704765.50元,被告经办人韦**签名确认。随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对账函”1份,截止2013年9月12日还欠原告货款287661元,原告当日签章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结算函”1份,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38276元,被告签章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采用的利率标准6%为基础,上浮30%进行计算,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共计算35个月,计算为8708元(38276元×6%×1.3×35个月÷12个月)。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煤矿采矿设备及配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截止2012年8月2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矿采矿设备及配件的总货款结算为704765.50元。随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38276元,对该欠款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时间及逾期利息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对如何付款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适用同时履行原则,即被告在收到原告标的物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收到原告标的物的时间应发生在2012年8月25日前,被告在该时间前就应当支付完原告的所有货款,而被告在此时间前未支付完原告的总货款704765.50元,应当依法认定其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对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起诉时间、计算方法也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享有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攀**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尚欠货款38276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8708元,合计46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攀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将此案件受理费(487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攀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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