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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次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书。2015年6月26日,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其辩护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明知陈*(另案起诉)的钒钛磁铁矿原矿是盗窃来的或者是收购别人盗窃来的,依然大肆收购,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从陈*手中收购了10715.63吨钒钛磁铁矿,并支付915733元的货款。

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合理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所收购的钒钛磁铁矿为犯罪所得不能成立。2、认定被告人彭*的犯罪金额为915733元有误。此价格系矿石的收购价格,包括矿石本身的价格、运费、税费,而只有矿石本身的价值才能作为犯罪金额。3、被告人彭*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被告人彭*身患糖尿病、高血压,家庭情况特殊,其是家庭的唯一劳动力,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在经营德昌海鑫选矿厂期间,未按规定审查陈*(另案起诉)拉至该厂的钒钛磁铁矿原矿的相关手续,大肆收购钒钛磁铁矿原矿。在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从陈*手中收购了陈*盗窃的及陈*收购他人盗窃的钒钛磁铁矿原矿10715.63吨,并支付陈*货款915733元。后经米易县**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收购的

10715.63吨钒钛磁铁矿原矿的价格为642938元。

2014年9月17日11时许,米易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米易县昔街收费站处设卡拦截时,将经过此处的被告人彭*抓获。被告人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收购陈**拉矿石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的供述,证人卢某某、侯*、陈*、侯*、李**、吴某某、侯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向某某、胡某某、夏某某、铁某某、何*、高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德昌**有限公司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磅单、帐本,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情况说明,中国**易支行提供的彭*的账户明细,攀钢集团攀**司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米易县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凉山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米易县**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钒钛磁铁矿原矿而予以收购,收购的钒钛磁铁矿原矿的价值达64293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多次收购他人犯罪所得,可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主观上不知道其收购的钒钛磁铁矿原矿是犯罪所得及要求对彭*判处缓刑的主张,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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