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蒋小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诉蒋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诉讼代理人谌**、被告蒋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建的攀枝花**限公司还原厂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11月施工结束,2012年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在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付款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欠付期间产生的利息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将其挂靠承包的攀枝花**限公司还原厂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该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出具欠款7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辩称欠原告的工程款需要第三方复核确定后再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挂靠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已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因当事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被告对原告交付工程质量合格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应得报酬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期间产生的利息3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欠原告的工程款需要等第三方复核确定后再行支付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罗**支付工程款70000元、利息3500元,合计7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将小*承担(此款已由罗**垫交,蒋小*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