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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攀东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在云南省华坪县接到韩*(另案处理)向其购买冰毒的电话后,遂给李*(另案处理)打电话,让李***购买冰毒。当日22时许,李*将10克冰毒交给江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送到被告人王*与韩*约定的攀枝花市东区某银行门口,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

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川DN6XXX黑色轿车在攀枝花市东区某地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冰毒、麻*共计67.91克。经鉴定,在查获的冰毒和麻*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而贩卖给他人,共计77.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贩卖1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购成贩卖毒品罪,从上诉人处查获的67.91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判处”的诉、辩理由。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在云南省华坪县接到韩*(另案处理)电话,韩提出购买10克毒品冰毒,王*同意,并告诉韩*其在云南省华坪县,其安排他人与韩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尔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遂电话联系李*(另案处理),告知李*韩*要购买10克冰毒之事。并安排李*前去与韩*交易毒品。当日22时许,李*将1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交给江某某(另案处理),安排江某某将1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送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韩*约定的攀枝花市东区某银行门口,以2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李*给江某某100元路费。事后,李*将毒品交易的情况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

2014年7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伟驾驶川DN6XXX黑色轿车在攀枝花市东区某地被公安人员查获,并从其身上及车上查获冰毒、麻*共计67.91克。经鉴定,在查获的冰毒和麻*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东区某地挡获川DN6XXX黑色比亚迪轿车,经查该车驾驶员王**网上在逃人员,并从其随身棕色挎包内搜出一个黑色布袋,内有疑似毒品,遂将其抓获归案。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对王*随身物品及其驾驶车辆川DN6XXX进行了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黑色袋子,内有10袋白色晶体状可疑冰毒及1个小玻璃瓶可疑冰毒和1小玻璃瓶可疑麻古。另在挎包内有4部手机、1个银色电子秤、王*和江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个,在其驾驶的车辆驾驶室内查获一红色盒子,内有2小袋可疑冰毒及2颗可疑麻古。.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王**扣押毒品可疑冰毒12袋及1个玻璃小瓶包装(净重61.74克)、可疑麻古1小玻璃瓶包装及2颗(净重6.17克)、比亚迪轿车一辆、手机4部、电子秤1个、身份证2个。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某某辨认出韩*、陈某某系向其购买冰毒的二名男子。韩*辨认出王*、江某某系卖给其冰毒的人。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江某某、韩*、陈某某分别辨认出本市东区某银行门口系交易冰毒的现场。

7.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在王**扣押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共计净重61.74克,可疑麻古净重6.17克。

8.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韩*、王**扣押的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王*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9.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27日20时8分至23时49分,韩*与王*有电话联系。王*与江某某在2013年11月至12月18日有多次通话。

10.证人证言

(1)江某某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李*给了其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让其送到五十四某桥下的某宾馆,并说拿冰毒的人认识其,收2200元,让其从收到的钱中拿100元当路费。其拿着冰毒打车到了五十四,在某宾馆旁边的某银行门口,将冰毒交给一男子,对方给了其2200元。其留下100元车费后,将2100元交给了李*。

(2)证人韩*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中午,有人要买10克冰毒,并将2500元打在其女友的银行卡上。后其给一个在五十四贩卖冰毒的男子打电话买10克冰毒,对方称在华坪,并让其在五十四某宾馆门口等着,对方让人送毒品过来。其与陈某某一起到了五十四,在某宾馆旁边的中**行提款机上从张*的银行卡内取出2200元,并给卖冰毒的男子打电话,对方让其在某宾馆旁边的某银行门口等,其与陈某某到后看到一名女子走来,其问对方是不是送货的,并将2200元交给对方,那名女子数了钱后从裤包里拿出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交给其。其回去后将冰毒分别卖给了赵某某、吴某某的男友及某超市的一名女子。

(3)陈某某证实内容与证人韩*证实内容一致。

11.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其在云南华坪接到韩*的电话,向其买10克冰毒,后其给李*打电话说有人要10克冰毒,让其找一下。一小时后,韩*给其打电话称已到五十四了。其打电话问李*找到冰毒没有,李*称已找到,其打电话给韩*说冰毒已找到了,韩*说在五十四的某宾馆门口交易。其打电话告诉李*在某宾馆门口交易。第二天其回攀枝花后,李*给其说是让江某某去送的冰毒,韩*只给了2000元,李*还给了江某某100元车费。韩*也是卖冰毒的。2014年7月28日或29日,其给一个叫熊某某的打电话买50克冰毒自己吸食或贩卖,并让其多给点冰毒。当天中午,熊某某打电话让其在滨江大道沱江鱼府背后的小路边垃圾房等。其在那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熊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冰毒放在垃圾房对面公路边地上一个黑色塑料袋里,其找到冰毒和用玻璃瓶装的麻*,当天将6500元交给了熊某某。其向熊某某购买了50克冰毒,被查获多出来的是熊送给其的,这些冰毒其只分给小*吸食过一次,没有卖过。为了吸食和贩卖方便,其将冰毒分装成小包。

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为77.91克。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在接到韩*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李*给韩*送毒品到其指定地点进行交易,李*与韩*并未接触,而是指使他人送货,并将交易情况告诉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和李*的行为购成贩卖毒品的共犯,理应受到法律惩处。从上诉人王*贩卖毒品给韩*的事实证明,被告人王*在从事贩毒活动,从公安机关抓获王*时,从王*驾驶的车内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均查获数个分小袋包装的不同类型的毒品,经称量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61.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6.17克,电子秤等物品。上诉人王*亦供述毒品是其拿来贩卖或吸食的,为了吸食和贩卖方便,其将冰毒分装成小包。据此能够认定从上诉人王*处查获的67.91克毒品是其用来贩卖,尽管上诉人王*系吸毒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王*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刑,当然从王*处查获的67.91克毒品亦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与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贩卖10克冰毒证据不足,不购成贩卖毒品罪,从上诉人处查获的67.91克毒品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吸毒人员,属于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已在法律幅度内的起点刑处刑。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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