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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罗*、罗**、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是朋友关系,被告罗*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倍计算;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管辖法院为攀枝**区法院。被告罗**、张**为罗*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38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罗*出具《欠条》,被告罗**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3.8倍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12万元;由被告罗*支付律师代理费37584元;被告罗**、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我的姐姐罗*,她还了一部分钱,还款的回单在罗*那里,我只是担保人。

被告罗**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是罗*将原告带来借钱给我们。实际借款38万元,2万元扣了抵利息。借款一直在还,现已经还完了。罗*借了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还款的证据都被原告拿走了,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我这里拿走了2000元。

被告张**辩称:罗*和杨**合伙在我家的土地上开修理厂,钱是罗*借的,我们只是担保,罗*一直在还钱。我们还了2000元现金,2015年5月4日,打给原告3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是被告罗**、张**的儿子,罗*是被告罗**、张**的女儿。被告罗*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倍计算;逾期每日按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罗**、张**为罗*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缴费用全部履行完毕止;管辖法院为攀枝**区法院。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罗**指定的农业银行6228480962902962811账户转入38万元,并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罗*、罗**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罗**、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上手印。原告承认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谌**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执行,代理费用为6%,在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中按此比例扣除。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罗*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3.8倍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违约金12万元;由被告罗*支付律师代理费37584元;被告罗**、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罗*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年利率的3.8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约定对逾期还款为每日按5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的24%,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3.8倍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张**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罗*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规定,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的5000元外,被告辩称的借款已经归还,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2.8%支付从2014年4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利息扣除被告罗*已经归还的5000元;被告罗**、被告张**对被告罗*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0元减半收取5220元,由原告李**承担300元,由被告罗*、罗**、张**共同负担4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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