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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坪**政煤矿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坪**政煤矿(以下简称:民政煤矿)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政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政煤矿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2012年精煤采购合同》,于当月10日、22日签订了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权、利及合同期限,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精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经2012年11月15日《往来应收款项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51399.80元。至2014年,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900000元,现尚欠1351399.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1399.8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已经支付了7900000.00元的货款。合同约定原告有先行供货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双方签章,只有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供货的数量,故请求法院依法原告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了《2012年精煤采购合同》,于当月10日、22日签订了三份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民政煤矿向被告国**司供应精煤,国**司于月末结算,且在民政煤矿发货后,接到国**司结算通知三日内办理相关结算手续。合同签订后,民政煤矿按照约定向国**司供应精煤9015.2吨,经双方于2012年7月12日、8月19日两次结算,应付货款总金额为9251399.80元。2012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5日,国**司应支付民政煤矿精煤货款余额4251399.80元。国**司已向民政煤矿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6月19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2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3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400000元,以上合计国**司已向民政煤矿支付精煤货款共7900000元,尚欠1351399.80元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年精煤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三份、国**司外购精煤结算单两份、往来应收账款对账函、收条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一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民政煤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国**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民政煤矿要求被告国**司支付剩余货款13513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司所主张原告民政煤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数量的抗辩理由,根据国**司签章的《往来应收账款对账函》,国**司出示的收条、银行承兑汇票、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均能印证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证实性,足以证明民政煤矿供货数量和结算金额,故国**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坪县中心镇民政煤矿货款1351399.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6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81.50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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