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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平租赁站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以下简称燕平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燕**赁站与光**司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光**司向燕**赁站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光**司承建的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小区1号楼工程的施工,等等。2010年4月26日,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燕**赁站共同向光**司作出《承诺书》,约定双**司租赁燕**赁站塔式起重机2台用于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施工,为办理塔机使用证,需要光**司盖章,并承诺租赁费用由双**司按照燕**赁站与光**司签订的约定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光**司有权从劳务费中代扣支付,等等。2010年4月29日,双**司与燕**赁站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燕**赁站与光**司签订的《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塔吊的实际承租人和使用人为双**司,今后所有安全责任由双**司和燕**赁站负责,与光**司无关,等等。2010年4月30日,光**司与双**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光**司将宝鼎矿区棚户区改造清香坪安置房小区A区1、5、13号楼工程(5个单元)分包给双**司施工,等等。燕**赁站的塔式起重机于2010年3月29日安置完毕,2010年4月23日投入使用,2012年1月11日拆出清香坪安置房工程1标段1#楼、5#楼工程工地。后燕**赁站多次向光**司追索租赁费未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燕平租赁站与光**司订立《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后,燕平租赁站又与双**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与双**司共同向光**司作出《承诺书》,因此燕平租赁站之塔式起重机虽用于光**司工程工地,但该起重机之租赁合同的一方为燕平租赁站,另一方已由光**司变更为双**司,且燕平租赁站、与光**司、双**司对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亦作出明确约定,燕平租赁站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双**司主张权利。燕平租赁站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燕平租赁站有权向光**司主张租赁费用,故燕平租赁站主张之事实法院不认定为成立。燕平租赁站主张光**司与双**司间之工程为违法分包,因此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法院不作认定。故燕平租赁站要求光**司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燕平租赁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光**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在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双**司的同时,又将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大型施工机械发包给双**司,该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发包承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不得违法分包所承包的工程。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分包。(三)承包人将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包给劳务分包人的;”的规定,以及四川**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中关于如何认定违法分包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认定光**司将工程施工中所需要的大型施工机械发包给双**司系无效行为。基于该大型机械实际使用于光**司承建工程工地的事实,应由光**司依据《四川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租金支付责任。二、即便燕平租赁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司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给付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驳回燕平租赁站的起诉,一审判决驳回燕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光**司支付租赁费248860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光**司与燕**赁站之间确实存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但此后燕**赁站和双**司之间不仅签订了补充协议,而且燕**赁站和双**司还共同向光**司出具《承诺书》,以上事实已经证明光**司与燕**赁站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变更,塔式起重机的租赁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双**司,所欠的租赁费与光**司无关。二、假如光**司与双**司之间系违法劳务分包,也仅是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燕**赁站与双**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也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光**司举证的2010年4月26日《承诺书》燕*租赁站加盖有印章、双**司方为冷**签名;2010年4月29日《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燕*租赁站加盖有印章、冷**在承租人双**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光**司与双**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分包关系,以及是否系违法分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正确,本院对燕平租赁站认为一审未认定光**司与双**司系违法分包错误的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燕平租赁站对光**司举证的《承诺书》、《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持异议,依据上述两份证据载明内容,足以认定燕平租赁站在履行与光**司之间租赁合同过程中,认可合同约定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人和租赁人均不是光**司,该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均与光**司无关这一事实成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燕平租赁站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司应当支付尚欠租赁费这一诉讼主张成立,判决驳回燕平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攀枝花市西区燕平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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