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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限公司与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起辰.何*广场”暂定编号为10-2-6和10-2-7的商品房,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交付条件是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632784元。2013年10月30日前,被告没有向原告交房,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可以交付编号为10-2-6和10-2-7的商品房。原、被告均认可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14日,被告已逾期交房288天。现原告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付清购房款后,被告未按期交付商品房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分段计算及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计算标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管**逾期交房违约金109345元(632784元×0.6‰×288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攀枝**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合同约定逾期交房60天以内应按照每天万分之3支付违约金,超过60天以后按照每天万分之6支付违约金,一审均按照万分之6计算违约金多出1139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一审不予减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897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付清购房款后,上诉人未按期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一审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934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违约金计算多出11390元及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一审不予减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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