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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苏*在攀枝花市东区“尖椒鸡”餐馆喝酒后,驾驶一辆丰田牌越野车,行至台联商厦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撞上前方由朱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出租车被撞后向前移动与蔡*驾驶的一辆别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苏*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蔡*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惠某某、周**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蔡*的陈述,被告人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的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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