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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与盐源**旺汽修厂、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盐**旺汽修厂、王*、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盐**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罗*是朋友关系,罗*因经营盐源**旺汽修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违约金为本金的30%;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管辖法院为攀枝**区法院。被告杨**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7.5万元,并支付现金2.5万元,被告盐源**旺汽修厂出具《欠条》,罗*签字确认。被告王*是罗*的丈夫,共同经营盐源**旺汽修厂,该厂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盐源**旺汽修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15万元;由被告盐源**旺汽修厂承担律师代理费47550元;被告王*、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盐**旺汽修厂辩称:是否借款50万元不清楚。

被告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钱。罗*与杨**合伙开修理厂,我没有参与经营,罗*没有往家里拿一分钱。罗*借钱用于赌博了。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因经营盐源**旺汽修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钱,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止;违约金为本金的30%;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方承担;管辖法院为攀枝**区法院。被告杨**提供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7.5万元,并支付现金2.5万元,被告盐源**旺汽修厂出具《欠条》,罗*签字确认。被告王*是罗*的丈夫。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谌**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律师陈**代理原告参加本案的诉讼、执行,代理费用为6%,在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中按此比例扣除。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盐源**旺汽修厂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15万元;由被告盐源**旺汽修厂承担律师代理费47550元;被告王*、杨**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户口簿、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盐源**旺汽修厂应归还原告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约定对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金的30%的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计算标准超出年利率的24%,对超出此比例部分的费用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杨**对被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该规定,罗*在本院询问时陈述的还款事实,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告盐源**旺汽修厂的经营人罗*欠原告的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是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应对被告盐源**旺汽修厂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盐源**旺汽修厂、王*陈述被告杨**是盐源**旺汽修厂的合伙人,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源**旺汽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500元以及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律师费,被告王*、杨**对被告盐源**旺汽修厂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1元减半收取6100.5元,由原告丁**承担400元,由被告盐**旺汽修厂、王*、杨**共同负担57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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