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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攀枝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华诉称,自2013年9月起,被告就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加工铁精矿的原矿,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原矿从马坎发出,并组织车队为被告运输所售原矿至被告生产厂区,原矿款及运输款分别结算。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交货及送货义务,但自2014年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及运费,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26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753559元。原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原矿款及运费合计753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渝**司辩称,自2013年9月起,我公司确实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矿,由原告组织运输到我公司厂区,原矿款及运输款分别结算。截止2014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我公司尚欠原告原矿款及运费合计753559元,我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此欠款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原矿,由原告组织运输到被告厂区,原矿款及运输款分别结算。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攀枝**贸公司,尚差刘**马坎矿及运费款合计金额:¥753559元正(大写:柒拾伍万叁仟伍佰伍拾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欠条》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矿,且原告已遵照约定履行了自身的供货义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原矿,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矿款及运费7535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原矿款及运费7535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攀枝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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