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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胜*与被告赵**、赵*、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被告赵**和被告赵*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以来,赵**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后来原告委托范*军代收此款,并由赵**做了确认。范*军收到12万元,剩余的3万元赵*承诺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了范**,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赵*、被告赵*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只是代赵**出具了一些证明,债权债务由赵**承担;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债权人应该是范**,故应由范**来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赵**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经结算共欠原告水泥款15万元。2014年7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转款协议。协议约定:任胜*将赵**所欠的150000元水泥款全权委托范**代收,赵**将欠款150000元转入范**账户后,被告赵**与原告的此债权、债务了结,不再为此发生纠纷。以上委托协议书委托人任胜*、范**、赵**军均签字、按手印认可。2014年2月25日,赵**支付范**100000元。2014年7月4日,赵*在上述委托书上注明:“所欠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赵*”。2014年10月8日,赵**支付范**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赵*向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范**水泥款30000元。欠款人赵*”。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货款30000元;自起诉之日到还清借款之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主持当事人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转款协议、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4年7月27日,原告出具委托转款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任胜*将赵**所欠的150000元水泥款全权委托范**代收。根据该规定,原告任胜*与范**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是债权转让关系。该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了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直接向被告赵**等人主张债权,表示原告行使了该条所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行为。范**是受原告的委托收取货款,其取得的利益应归原告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撤回对赵**和赵*的起诉,要求被告赵*承担还款责任,表示原告同意欠款责任转由被告赵*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30000元欠款及主张自起诉以后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利率没有相应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2014年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计息期限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货款30000元及按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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