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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有限公司与攀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攀枝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诉被告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50300元的煤炭采矿设备及配件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9950元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9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8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一立公司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一立公司向瑞**司购买了价值50300元的设备及配件,同年6月27日、7月26日,一立公司分别向瑞**司付货款10350元、10000元,合计付款20350元。其后,双方通过往来征询函和对账函三次确认了一立公司尚欠瑞**司货款29950元。2015年7月29日,瑞**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向一立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一立公司签收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后,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诉讼中,瑞**司提交了2012年4月6日,瑞**司向一立公司开具的销货清单(存根联);瑞**司和一立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2013年11月6日、2014年12月22日的往来征询函和对账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瑞**司提交的销货清单和往来征询函、对账函,能够证实瑞**司与一立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一立公司尚欠瑞**司货款29950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瑞**司要求给付货款29950元的诉请,有对账函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8088元的诉请。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或相应的计算方法,一立公司逾期付款给瑞**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计取。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依据双方欠款29950元,年贷款利率6%和自2012年7月26日起欠款至2015年7月26日止共逾期1095天的事实依法核定,瑞**司的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范畴,本院支持。一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有限公司货款2995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8088元,合计38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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