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及其辩护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许**驾驶川DZ96XX号帕**轿车从本市出发前往成都市购买冰毒。当日19时许,许**入住成都市金牛区天湖西藏饭店。8月24日凌晨,许**在宾馆房间内,从自称“老七”的毒贩处以35000元购得350克冰毒。8月27日12时许,许**携带冰毒驾车返回本市,被民警在西攀高速金江出口处当场抓获。

经现场搜查,在许**驾驶的车辆内查获冰毒共计348.6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在16.62-33.57克/100克之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电话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许**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2、认罪态度好;3、毒品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许**驾驶川DZ96XX号帕**轿车从攀枝花市到达成都市。期间,许**取得了毒品冰毒。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许**携带冰毒驾车从成都市返回攀枝花市,当车行至西攀高速公路金江出站口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川DZ96XX号车内一红色挎包中、坐垫口袋中查获冰毒。经称量,查获的冰毒共计净重348.60克。经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62克/100克至33.57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许**的经过情况。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7日民警对被告人许**驾驶的川DZ96XX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搜查,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背后地垫的红色挎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5袋、一个印有“茗茶”字样的银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袋、创可贴包裹的冰毒可疑物1小袋,从驾驶座位置的坐垫口袋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可疑物2袋、盛装在一白色圆形塑料盒内的冰毒可疑物,从驾驶室变速箱处查获三张高速公路过路发票和一黑色电子秤,从副驾驶座位上查获一部黑色直板“Coolpad”手机。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从许国伟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挎包、手机、高速公路发票、电子秤、川DZ96XX帕萨特轿车予以扣押的情况。

4、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许**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分别进行称量,经称量,从许**所驾驶车内的红色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337**、从驾驶座位置的坐垫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11.3克,共计净重348.60克。

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对从川DZ96XX号车内查获的透明晶体粉碎后混合均匀分别分散抽取0.1克,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经采用Agilent7890A-5975C型气∕质联用仪进行分析,结论:送检检材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62克/100克至33.57克/100克不等。

6、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证实,川DZ96XX号车于2014年8月22日10时11分,从西攀高速金江入站口入站,同日19时15分在成雅高速成都出站口出站;2014年8月27日12时33分在成雅高速蒲江入站口入站,19时在西攀高速金江出站口出站,途中曾在雅泸高速栗子坪站出站、入站。

7、住宿登记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许**入住成都天湖宾馆。

8、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许*伟系吸毒人员。

9、车辆登记信息及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川DZ96XX黑色帕萨特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康*。

10、被告人许**的供述,2014年8月22日,我驾驶川DZ96XX号黑色帕**轿车从攀枝花开车去成都,我走的是高速路,当时我带了4万元的现金。我到成都是为了看下毒品,到成都后我住在“天湖西藏饭店”。到成都的当天晚上大概11、12点,“老七”到宾馆来找我,我问他有没有货,他就从身上拿出冰毒给我吸食,我吸食了后觉得冰毒质量还可以,就打算买。当天晚上我和“老七”谈好价钱5000元钱一包,一包有50克,我打算买6包。24日凌晨3点左右,“老七”到宾馆来找到我,他用一个不透明的装茶叶的塑料袋装的冰毒,一包茶叶塑料袋内有2包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我把茶叶袋扯开看,一共装了7袋,一袋50克,我全买了。我一共给了“老七”35000元现金。我将买来的冰毒全部装在我带去的一个红色挎包里面,有5袋是直接放到包里面的,有2袋是我装在茶叶包里面的,装好后我就把红色挎包放在副驾驶座位后面后排地上。在包内夹层里面装创可贴的口袋里有一小包冰毒,驾驶座位的坐垫袋内有2袋冰毒和一个白色圆形塑料盒里也有一点冰毒,这些冰毒是我以前还没有吸完的。27日我从成都开车回攀枝花,车子到石棉的时候因为超速被交警追赶,所以我在栗子坪下过高速,后来我又重新上了高速。在车到金江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了。

川DZ96XX黑色帕萨特轿车上的户名是我朋友康*的名字,因为当时买车是用康*的名义贷款买的,但是实际所有人是我和我老婆。

11、证人证言

(1)康*证实,我和许**认识十多年了。川DZ96XX黑色帕萨特轿车是许**用我的名字按揭贷款购买的,因为我是公务员贷款发放更快,所以当时他买车时就找到了我。车子的贷款都是他们每月给我钱,由我往银行存钱,车子现在还没有过户,但是车子的实际所有人是许**夫妻。

(2)褚某某(许**妻子)证实,川DZ96XX黑色帕萨特轿车是2008年10月按揭贷款买的,当时是用康*的名字按揭买的。车子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和许**。许**平时在干什么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证实,(84)法刑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4年2月10日,许**因犯抢劫罪被渡口**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82)刑申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82年1月19日许**因犯流氓罪被渡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许**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驾车从成都市携带冰毒至攀枝花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携带的冰毒数量达348.60克,故其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毒品含量高低不影响对本案定罪量刑,故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9年8月26日止);

二、对扣押的348.6克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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