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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责任公司与康**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因与上诉人康**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6日,银**司与康纪杉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招聘康**从事炉前工工作,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26日,康**在给模具上扣件时,不慎被飞轮撞伤。事故发生后,康**被送往攀钢职工总医院密地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小指近端皮裂伤。当日即被收入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计住院30天,产生医药费209元。遵医嘱:休息4月,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5日,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为工伤。2014年4月15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康**为工伤致残拾级。2014年5月12日,康**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由银**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6.6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361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23元;鉴定费、检查费710元;垫支医疗费20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4817.6元。该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攀东劳人仲案(2014)115号裁决书,裁决银**司给付康**各项工伤待遇共计61618元。银**司收到裁决书后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诉讼请隶。

同时查明,2013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0846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

银**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攀东仲案字(2014)115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情况及康**工资应为每月2000元的事实。

康**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诊断书、休假证明、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银**司、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康**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拾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康**是银**司的员工,其在工作中受伤,业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致残十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十级的待遇。康**要求解除与银**司间劳动合同的意见,银**司亦无异议,原审法院遵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准予。银**司要求康**不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康**因工伤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标准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康**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2200.75元计算。康**所提银**司应按2012年统筹地区标准计算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康**要求银**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6.6元,依法核定为15405.25元(2200.75元/月×7个月);要求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15元,本院依法核定为13615元(40846元/年÷12个月×4个月);要求给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423元;本院依法核定为20423元(40846元/年÷12个月×6个月);要求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038元,依据其住院30天和医嘱休息4月,依法核定为11003.75元(2200.75元/月×5个月);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元的意见,依据其居住在四川省会理县,往返攀枝花的事实,酌情确认为5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医药费209元、鉴定检查费710元的意见,有票据证实,依法采信。上列费用共计61866元。其余意见,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攀枝花**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康**与攀枝花**责任公司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三、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3元、停工留薪工资11003.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9元、鉴定费710元,共计61866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银**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康**受伤休息五个月时间过长,且认定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上诉人康**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康**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康**的工资是由三份工资单构成,银**司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基本工资表。另外,一审认定2013年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0846元/年错误,导致计算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2013年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应为44220元/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银**司支付康**停工留薪期工资170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2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11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71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9元,合计79174.6元。

上诉人银**司、康**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2013年度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4220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康**作为银**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银**司提出康**受伤后休息五个月时间过长,且一审认定交通费500元证据不足及康**提出其工资标准认定错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证明,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康**提出一审认定2013年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40846元/年错误,导致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错误,2013年攀枝花市统筹地区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应为44220元/年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以此为标准计算,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更正为14740元(44220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更正为22110元(44220元/年÷12个月×6个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23元、停工留薪工资11003.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9元、鉴定费710元,共计61866元”更正为:“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5.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10元、停工留薪工资11003.75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09元、鉴定费710元,共计6467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15元,上诉人康**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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