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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被告田园、田*、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被告田园、田*、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勇、罗*、被告田园、田*、王**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射洪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田*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10.455%。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房产为前述借款做抵押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田*、田*、王**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及设定抵押是事实;由于被告及其父亲的公司经营出现了严重问题,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时间机会,相信能够偿还完借款。

原告遂宁市商业**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3.信贷业务申请书、承诺、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田*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的事实;

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两份、土地使用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三被告为保证上述借款按期偿还,设立抵押的事实;

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田园的欠息情况。

被告田*、田*、王**质证意见为: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并且写了很多复利,表示不予认可。

被告田*、田*、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与被告田**姐弟关系,被告田*与被告王**夫妻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与报告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在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处借款190万元,期限2年,即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执行利率为年10.455%,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田*、田*、王**与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分别登记在田*名下的房产、登记在田*名下的房产共同为前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向被告田*发放了190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到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支付了65.67元。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田*发放了190万元借款,被告田*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要求被告田*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10.455%计算,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55%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被告田*已付的65.67元在应付利息中扣减。

二、若被告田园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遂宁市商**司射洪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射洪县的房产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田*、田*、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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