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口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口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硫酸铵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铵。之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陆续供应硫酸铵,至2012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18625元。2013年5月25日,双方达成《抵款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从越南**限公司库房中转出攀钢生产的270号硫酸铵抵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的货款。原告当日联系4辆卡车前往拉货,到达目的地后,对方却告知被告根本没有任何货物堆放在其库房,造成原告车辆放空等损失30000元。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抵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20日前找到原告认可的硫酸铵抵款,否则应在6月30日之前偿付货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订立《抵款补充协议说明》,该说明明确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31862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0000元(只保留整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5月2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抵款协议》。但原告提交的《抵款补充协议》和《抵款补充协议说明》是虚假的,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双方达成的《抵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原告派车拉货,被告将按协议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违反协议的约定,不应支持。原告不按合同先款后货的约定,在被告没有打款的情况下,先发货,导致被告无处堆放货物,是原告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硫酸铵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攀钢生产的硫酸铵,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供货数量、价格。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硫酸铵,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18625元。2013年5月3日双方达成《抵款协议》,约定由越南的接货方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后,双方货款结清。该协议没有履行。2013年5月25日,双方再次达成《抵款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从越南**限公司库房中转出攀钢生产的270号硫酸铵抵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的货款。原告当日联系卡车前往拉货,原告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黄兰**公司库房中没有双方所约定的货物,原告拉货未果。2013年5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抵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2013年6月20日前,如果没有提供硫酸铵抵偿原告的货款,被告应在6月30日之前偿付货款318625元,并按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3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因被告没有履行该协议,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订立《抵款补充协议说明》,约定,如果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仍未用攀钢生产的硫酸铵抵偿货款也未付清欠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625元,按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0000元(只保留整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硫酸铵购销合同》、《抵款协议》、《抵款补充协议》、《抵款补充协议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其后签订的《抵款协议》、《抵款补充协议》、《抵款补充协议说明》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是约定被告如何向原告履行欠款义务,在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在前签订的协议的变更和补充。被告辩称《抵款补充协议》、《抵款补充协议说明》系不真实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8625元以及按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口明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责任公司欠款318625元以及欠款利息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2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