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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覃清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被告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覃**因建房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2994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覃**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覃**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期限为2年(即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0.2521‰;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的第20日。同日,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覃**发放30000元借款。借款期内,被告结息至2012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从被告关联账户上扣划59元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1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由原名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工商登记为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因被告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覃**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覃**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以恪守履行。被告覃**下欠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1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覃**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覃**偿还借款本金29941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覃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4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4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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