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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射洪**有限公司诉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县农商银行)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管国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冬梅、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商银行诉称,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的信用贷款,并就期限、利率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中国**监管局文件,证明四川射洪**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2、被告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

3、个人借款所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

4、查询清单,证明被告在借款后拖欠利息情况。

被告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部分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30日,被告刘**向原**商银行提出借款3万元的申请。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期限两年(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期内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便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1667‰。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中国**监管局作出《关于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核准原告名称由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更名为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等由县农商银行承接;由于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商银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县农商银行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射洪**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月利率10.1667‰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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