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与被告胡**、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黄*、肖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英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月内还款。由于被告曾华*代持被告胡**在成都市龙**有限公司的股份,曾华*在借条上认可作担保。借条另载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2%;2015年8月31日起,月利率为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湘元偿还原告卢*英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曾**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胡**向原告卢**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时未载明利息。同日,卢**委托其女儿陈**将出借款100万元通过网银转帐到胡**银行帐户。由于被告曾华*代持胡**在成都市龙**有限公司的股份,曾华*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本人同意用代持胡**恩图吉家股份作担保,但该股份出质至今未载于股东名册。。2015年8月31日,胡**在借条上签署备注:1.2015年7月31日到2015年8月31日借款利息月息2%;2.2015年8月31日起借款利息月息4%;3.自2015年11月1日支付前期利息,以后利息于每月1日支付。借款后,胡**至今未支付过卢**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向原告卢**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8月31日,胡**在借条上备注,月息分别为月利率2%和4%,说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卢**要求胡**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至款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华*在借条上签署意见愿意用代持胡**在成都市龙**有限公司股份作担保,实际是一种权利的质押,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但该股份出质至今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合同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本身就是曾华*代持胡**的股份,曾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连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卢**要求被告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卢**要求被告曾华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他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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