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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周某某、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周某某、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周某某,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S9810号轻型货车从公义镇马林村1组往马林村3组方向行驶,行至马林村5组时与原告潘*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被送入四**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800元。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由成都**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川ZS9810号小轿车是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的承保车辆,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上述二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费共计107149.8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潘*与被告周某某的主次责任应按4:6的比例划分。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0%,对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2.联合财**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划分。4.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S9810号轻型货车从公义镇马林村1组行驶至马林村5组路段时,与潘*驾驶搭乘向红*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向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6月8日被送入四**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天,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并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残情况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7800元。此次事故经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4年7月3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1天,医疗费为3877.72元(该费被告周某某垫付1000元),原告在四**民医院住院9天,医疗费为23941.23元,门诊费为2561元。原、被告协商医药的自费药按总额20%扣除。

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8400元,其修车费为2492.5元。

原告潘*生育一女,现年8周,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原件、交通费发票,4.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原件以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记录,5.原告与其妻离婚协议、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员工工资清单6张、以及公义镇**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1.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出具8400元的收条两张,2.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在彭山区中医院住院1天的医疗费3877.72元发票原件,4.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5.原、被告车辆车速和碰撞形态鉴定费4000元的两张发票。被告联合财**公司。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潘*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是川ZS9810号轻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彭山**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其一、原告潘*与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是按多少比例划分的问题。从庭审核实,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是川ZS9810号轻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被告潘*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来考虑,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按7:3来划分较为合理。

其二、原告潘*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问题。尽管原告的户籍载明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在城镇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原告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0379.95元(彭山中医院的3877.72元被告周某某预交1000元)、残疾赔偿金55668元{(24381元/年×20年×0.1)=48762+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6906元/年×10年×0.1÷2)}、误工费8910元(99天×90元/天)、护理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20元、后续治疗费7800元、原、被告事故车辆的鉴定费4000元(此款由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该项诉求支持其2000元较为合理,此款优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以上损失共计112347.95元。此款在扣除自费药7635.99元(38179.95元×20%)后,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另案赔偿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为另案原告垫付),余款49711.96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34798.37元(49711.96元×70%);因被告周某某在联合财**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责任应由联合财**公司承担,即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34978.37元;自费药7635.99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5345.19(7635.99元×70%)。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8400元的医疗费,以及垫付4000元事故车辆的鉴定费,且被告周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为减少诉累,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923.56元{34978.37元-(8400元-5345.19元)-4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54.81元(8400元-5345.19元+4000元)。被告周某某要求原告承担其修车费2492.5元的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损失不予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2923.56元;被告于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潘*垫付的医疗费用7054.81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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