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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周某某、潘*、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周某某、潘*、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潘*的委托代理肖爱国,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12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S9810号轻型货车从公义镇马林村1组行驶至马林村5组路段时,与潘*驾驶搭乘向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向某某经送往四川**医医院、四**民医院、成都市**医疗中心医治,后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肺伤;3、胸骨柄线型骨折;4、全身多处擦伤;5、肝囊肿。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1、外科门诊随访2年,增强免疫力,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保持外支架针道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注意观察伤口愈合情况;3、目前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视随访情况决定患肢下地活动及负重时间,避重体力劳动1年;4、外科门诊每月定期随访复查左小腿DR,根据左小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外支架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复诊。

原告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共计花费约58552.57元。2014年9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14年7月3日,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某无责任。

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2.57元、护理费8500元(医院护理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营养费2740元{(住院47天+医嘱加强营养90日)×20元/天}、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误工费9818.32元(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误工107天×91.76元/天、批发零售业34976元/年,平均日工资91.76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733.4元(父亲:6127元/年×18年×0.2/2=110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共计201473.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应按8:2的比例划分。

被告周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2.原告向某某向被告周**出具收条中载明的421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周某某2014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款的5000元。3.原告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眉山市**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向某某无责,被告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有证据佐证的,法院应予支持。没有证据佐证的,法院不应支持。4.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其承担的赔偿费用应予品迭,原告未请求的被告为原告垫付彭山中医院的3789.9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对其承担的赔偿费用进行品迭。5.对原告护理费收据(票号:0505703)、营养费票据(票号:023777888)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血蛋白剂费的04459859、04459860、00179187、00179188的税务发票作假,该组证据来源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800元,对手工发票不予认可。6.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划分。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20%,对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误工费请求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2。2.联合财**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3.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应按6:4的比例划分。4.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2时20分,被告周某某驾驶号牌为川ZS9810号轻型货车从公义镇马林村1组行驶至马林村5组路段时,与潘*驾驶搭乘向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向某某经送往四川**医医院、四**民医院、成都市**医疗中心医治。后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肺伤;3、胸骨柄线型骨折;4、全身多处擦伤;5、肝囊肿。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1、外科门诊随访2年,增强免疫力,加强营养,休息三月;2、保持外支架针道清洁干燥,避免感染,注意观察伤口愈合情况;3、目前禁止左下肢下地负重活动,视随访情况决定患肢下地活动及负重时间,避重体力劳动1年;4、外科门诊每月定期随访复查左小腿DR,根据左小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外支架时间;若有不适及时复诊。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向被告联合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2014年7月3日,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潘*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某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九级。”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彭*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原告伤残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在四**民医院住院16天,医疗费为28064.81元,在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住院31天,医疗费为23773.86元,门诊费为4484.35元,原告在中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为3789.96元(该费是被告周某某垫付),甘露**中心收到原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护理费150天。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收到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5日支付的护理费共计6600元。原、被告协商医药的自费药按总额20%扣除。

原、被告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因车祸垫付医疗费用42100元。被告周某某曾于2014年6月12日用转账方式给原告转了2000元、3000元,在同年7月8日又转账给原告5000元(原告认可该款未包含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内)。联合财保经被告周某某的申请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轮椅、拐杖发票2张金额1500元,人血蛋白一张2400元(大写、小写金额有改动的痕迹)、一张1200元,营养费发票一张1109元未盖公章。

还查明,被告潘*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原告父亲向文贵生于1953年5月6日,且生育两个女儿。原告与被告潘*属男女朋友关系。被周某某的事故车修理费249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周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原件、交通费发票,4.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原件以及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急救病历记录,5.原告父亲的户籍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发货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公义镇马*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原件。被告周某某提供证据,1.原告给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2.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原告在彭山区中医院住院2天的医疗费3789.96元发票原件,4.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5.中**银行的转账凭证3份,6.被告周某某事故车辆的修车费用2492.5元,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票00179187、00197188、04459859、04459860号在网上的查询单。被告潘*未提供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是川ZS9810号轻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潘*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彭山**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彭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中形成如下争执焦点,其一、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因车祸垫付医疗费用42100元。”是否包含联合财**公司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和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分两笔转给原告的5000元的问题。庭审核实,原告与被告周某某是在电话中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进行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后被告将其在医院预交费用的相关手续及相关票据给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中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是经被告周某某申请。从查明的事实来分析,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经被告周某某的申请,应在以后的赔偿中予以扣除,作为侵权人的周某某在与原告的结算过程中不进行品迭,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经确认,被告周某某因车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2100元。被告周某某认为42100元不包含其于2014年6月12日分两笔转给原告的5000元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综上,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周某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某某因车祸垫付医疗费用42100元。”应包含联合财**公司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和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分两笔转给原告的5000元。

其二、被告周某某、被告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是按多少比例划分的问题。从庭审核实,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是川ZS9810号轻型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二)项,被告潘*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来考虑,被告周某某与被告潘*的主次责任按7:3来划分较为合理。

其三、原告向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问题。尽管原告的户籍载明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了在城镇经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货清单、租房合同以及居住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原告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0112.98元(56323.02元+彭山中医院的3789.96元)、残疾赔偿金108565.2元{(24381元/年×20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11023.2元(6127元/年×18年×0.2÷2)}、误工费9818元(107天×91.76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诉求。从原告提供的两张税务发票的外观来看,很难辩别是已过期的税务发票,而原告实际上又支付了该笔费用。从该两张发票的内容上来分析,发票的内容均是轮椅和拐杖,从而得出,原告购买了两套轮椅和拐杖。故原告该项诉求过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99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血白蛋白3600元的诉求。从原告提供的两张税务发票的外观来看,很难辩别是已过期的税务发票,而原告实际上又支付了该项费用。从两张发票的内容上来看,其中有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发票的大小写有改动的痕迹,故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合理部分,即支持其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0元的诉求。庭审核实,原告从2014年6月23日至7月25日的护理费6600元,2014年6月10日的护理费为150元,其余票据的护理费均为闫**,原告未举证证明向某某与闫**属同一人。原告该项诉求,因原告已实际支付,故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6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搭乘被告潘*无证驾驶无牌的摩托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支持其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该费应先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配餐费1109.20元的诉求,因该发票未加益出票单位的公章,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联合财**公司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的抗辩畴,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条款已告知了投保人周某某,故被告联合财**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向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96806.18元。

此款在扣除自费药12022.60元(60112.98元×20%)后,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另案赔偿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为本案原告垫付),余款119783.58元(196806.18元-12022.60元-10000元-55000元),由被告潘*赔偿原告35935.07元(119783.58元×30%),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83848.51元(119783.58元×70%),因被告周某某在联合财**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周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联合财**公司承担,即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848.51元;自费药12022.60元,由被告潘*赔偿3606.78元(12022.60元×30%),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8415.82元(12022.60元×70%)。被告周某某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50889.96元(42100元+5000元+3789.96元),并要求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品迭,为减少诉累,被告周某某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进行品迭后,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374.3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2474.14元(50889.96元-10000元-8415.82元)。被告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与其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费用品迭后还应赔偿原告20541.85元(35935.07元+3606.78元-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374.3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为原告向某某垫付的费用32474.14元。

三、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541.85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512元,由被告潘*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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