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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超、衡文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黄*、衡*娟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衡*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用联社诉称,被告黄*与被告衡**夫妇以黄*的名义在原告处两次借款共计23万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18万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黄*夫妇自愿用其位于射洪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借款已逾期,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衡*娟于2007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1日,黄*向原**用联社下属的仁和分社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8万元,被告黄*、衡*娟在借款担保人、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3月13日,黄*和县信用联社仁和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13日(借款借据为2012年3月15日,原告称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执行利率月9.1137‰一直未变)至2014年3月12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为月9.1137‰,逾期罚息利率为此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借款期内按季结息任意还本。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登记在黄*名下位于射洪县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就该笔贷款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未还本金。

2012年3月20日,黄*向原**用联社下属的仁和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黄*和县信用联社仁和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固定利率为月9.4208‰,逾期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被告就该笔借款给付利息至2013年3月28日止,未还本金。

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审理中,因被告黄*、衡*娟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二被告均未到庭应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书、他项权证、结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在原告处借款2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黄*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借款产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将其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这两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衡*娟应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二被告不按约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黄*、衡*娟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部分利息、并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衡*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二、若被告黄*、衡**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则由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射洪县房产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黄*、衡*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衡文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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