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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亮、人民陪审员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所属汪**分社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期限两年,还约定了借款利率等。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4万元。借款期内及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刘*向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4万元,期限二年(从2011年4月19日到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10.5521‰,逾期罚息利率为此利率上浮50%;偿还本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当日,原告向刘*发放借款2.4万元,刘*现一直未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刘*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因被告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间届满,刘*未到庭应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等予以证实。

被告刘*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下欠原告本金2.4万元及自2011年6月28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刘*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刘*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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