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张**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代德银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乐中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张**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胡**15000元、剩余款项5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迟延履行利息予以放弃;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共计472.50元,由被执行人张**承担。现被执行人已按照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分期部分履行。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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