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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国权、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8月4日、11月5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潘**在原告处借款56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6日,因被告潘**一直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双方解除合同。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潘**在原告处借款56500元的事实;

3.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

4.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首先,原、被告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其次,潘**与原告所签订的《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潘**不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实际用款人为被告潘**,该笔借款同样于2016年5月23日到期;再次,龙**社主任胡*扣押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信用练卡、一折通,导致被告无法外出打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潘**借款借据、利息收回凭证,证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借款本金为56500元,归还利息709.7元;

2.潘**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利息收回凭证,证明潘**贷款的事实;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联卡、户口簿、一折通,证明2011年6月27日结息后,原告代理人扣押被告证件达3年;

4.潘**借款借据,证明潘**贷款2万元用于归还潘*甲、潘**贷款利息,潘**本人没有拿到钱;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证件被扣押的事实;

6.德赛GSM-169手机一部,证明因证件被扣押导致被告无法购买好一点的手机;

7.自书清单,证明原告扣押被告证件,被告妹*从信用社将证件借出来的情况;

8.证人陈某某、于某某、潘某某证言,证实原告扣押被告证件的情况;

质证中,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潘**质证称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该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第4组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并未收到解除通知。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虽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23日,但并非实际还款日,对结息情况无异议;对第2-8组证据,原告质证称,与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当事人主体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潘**贷款56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第3组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违约,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因无法核实该邮件投递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贷款及结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2-8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潘**向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潘**在原告处借款56500元用于养猪,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借款期内利率为月息11.0833‰;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同日,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潘**发放了56500元借款。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7日,被告潘**共计结息709.70元,此后未再支付利息。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潘**,您方于2011年5月24日在我龙宝分社办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56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但您自借款以来,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6日已结欠利息27072.99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我社现将解除《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有关事宜通知您:一、自您收到本通知时,贵我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解除;二、请您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解除后五日内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息归还我社。逾期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我社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您的法律责任。”被告潘**在借款人处签名,但未注明签收时间。

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以拖欠利息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解除通知书”,被告潘**否认签名为本人所签,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该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本人所签。该解除通知书虽未写明签收时间,具有瑕疵,但不影响双方对解除合同形成合意,符合“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借款尚未到期不予归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辩称,因证件被扣押无法外出打工还款并遭受损失,其辩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潘**偿还借款本金56500元及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欠借款本金5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息11.083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12元,被告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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