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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彭*、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5)射洪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张**、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彭**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新桥供销社下岗职工,现居住在绵阳市游仙区沉抗镇海棠社区。射洪县太和镇“万和世家”系被告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修建。2013年8月3日,被告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主体及水电、门窗及其附属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四川**限公司施工。2014年5月14日,被告四川省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万和世家”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四**限公司(乙方)施工,其中合同10.2条约定“保险:乙方应自行为进入现场的乙方人员办理保险,所有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人员伤亡,包括第三方人员在内,所造成的依法应支付的一切损失赔偿费、抚恤金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原告彭*于2014年7月18日经冯**介绍并与其一起到被告四**限公司承包的的顺祥“万和世家”项目部工地从事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工程的保湿板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40元。工资在被告四**限公司领取。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彭*正在被告四**限公司承包的“万和世家”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安装工程施工现场上班时,被正在外墙从事该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安装工程的工友掉落的灰桶砸伤。后被送往射**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3640.33元。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1.防止伤口感染,3天换药一次;2.防止外伤、跌倒致钢板断裂;3.每月复查DR片,复查6月;4.在不负重的情况下锻炼左上肢;5.休息3月;6.下次取内固定约需6000多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彭*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损伤按照工伤评残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1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18日,原告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生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续医费70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121282元。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其伤残等级应按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彭*再次向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按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对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该中心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彭*左上肢骨折内固定术后按交通伤残标准评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彭*住院医疗费13641.33元由被告四**限公司全部垫付并同时支付原告彭*现金

1500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2014年的统计数据进行赔偿。因被告四**限公司审理中申请追加邓*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四**限公司发出通知,限其于2015年9月29日以前提交邓*与被告四**限公司是否系承包关系或挂靠关系的书面证明和邓*的身份信息以及联系方式,被告四**限公司逾期未提交,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对其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四川省**有限责任公司将顺祥“万和世家”主体工程(含水电、门窗及其他附属工程)及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四川**限公司、被告四**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限公司作为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的承包方,与原告彭*不具有劳务关系,原告受伤亦与其承包的工程无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彭*受被告四**限公司雇请,约定日工资为每天14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四**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搭建的钢架结构中没有搭建安全网、防护栏,其雇请的其他人员使用的灰桶坠落,致正在下面工作的原告彭*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彭*第一次鉴定按照工伤评残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意见因未被采信,该次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1000元门诊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彭*因该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9641.33元(包含续医费);2.护理费1560.43元(31642元/年÷365天×18天);3.误工费15120元(140元/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18天×40元/天);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8.鉴定费700元,共计89303.76元。被告四**限公司垫付费用应当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限公司赔偿原告彭*医疗费19641.33元、护理费1560.43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303.76元。品迭被告四**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3641.33元、现金1500元后,被告四**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彭*74162.4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漏列冯**为诉讼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已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冯**承包实施,被上诉人彭*在为冯**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损失应由冯**赔偿,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错误计算彭*的相关损失费用,适用法律错误。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原判错误认定其主张的140元/日。彭*的误工截止时间应计算至其评残前一日,原判错误认定其主张的141日。3.彭*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原判未认定彭*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冯**是涉案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有一审中彭*的陈述、证人邓*和冯**本人的证言为证,但以上三人的陈述均未提及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上诉人作为涉案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工程的分包人,如果其将该工程再转包他人,其完全有条件和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冯**是是涉案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能认定上诉人**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彭*的接受劳务一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判对彭*的相关损失费用是否计算错误。一审中,彭*主张其与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收入标准为140元/日,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在计算彭*的误工费标准时,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一审法院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5年2月11日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进行计算,日工资标准为146.75元。一审中,彭*主张按照工资收入标准140元/日计算相关损失费用,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日工资标准,原判按照彭*主张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一审中,彭*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108天,系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计算得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彭*主张的误工时间的计算方法符合该规定精神。据此,原判确定的彭*日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上诉人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判断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需从其自己是否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审查。本案已经查明,彭*在涉案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工地上班时,被正在外墙从事保温装饰复合板系统安装工程的工友掉落的灰桶砸伤,据此可以认定彭*所受损伤系因外力所致。工友的灰桶坠落行为后果的发生,并非彭*自己的行为所致。同时,导致彭*被灰桶砸伤的后果发生,上诉人四川**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彭*本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彭*对其损伤的形成存在过错,因此不能减轻上诉人四川**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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