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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功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吴**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多次向杨*借钱,借款金额共计8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底杨*要求吴**还钱,遭到吴**拒绝。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吴**返还借款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审理中,杨*自愿撤回其中4万元的诉讼请求,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本案是属于合伙经营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杨*与成都**具研究所于2005年9月1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也有杨*签字确认,第三条约定,对各自出资都有明确约定,利润与责任承担都是按出资比例承担,现在厂区内生产管理,也以研究所的名义经营,吴**出资25000元,专利2万元,同时吴**积极参与合伙经营,向成都**具研究所财务部借支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条上的购买材料和利润分配款,已经作为生产产品,早已结清,不存在债务关系。而且吴**向合伙组织借支,以材料供应商收条向杨*报账把借条换回。杨*作为合伙组织的财务,因为双方出现争议就不给吴**报销,也未进行过分红,所以借条未换回。2012年6月双方曾协商过,但没有达成一致。杨*诉讼主体不适格,债权人不是杨*,请求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吴**系合伙关系。吴**于2010年4月8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玖仟壹佰陆拾元正”,并在落款处签名。2010年9月3日,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叁万肆仟叁佰肆拾元整”,落款处有吴**签名,此外,在借条上注明有“9000,华兆;16200,黄石;4840,吴**;4300,李明义”字样。2011年3月16日,吴**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贰仟元整”,并在落款处签名。因杨*要求吴**还款未果,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到法院。

另查明,杨*作为投资人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具研究所。2005年9月,杨*与吴功怡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合伙关系。

吴**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4日向杨*出具收条,共计确认收到现金4万元,并承诺在其今后的分红款中列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收条、营业执照、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一)杨*提交借条、收条原件主张吴**还款共计85500元,后审理中,杨*自愿撤回2010年2月22日、2010年3月4日两张收条中所涉4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杨*提供三张借条,证明吴**向其借款45500元。吴**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有的款项都是属于合伙经营纠纷,款项用于合伙经营,且其中2010年9月3日的借条下方所载明的内容的款项是合伙经营过程中收回的款项,然后再由吴**进行借支的,能够佐证所有款项是用于合伙经营。(三)吴**提交成都**具研究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合作协议、证明、收条、专利证书、产品销售台账、材料供应商收条五张、被告向供货商购买生产材料货品,供货商出具收条、材料供应商收条三张、材料采购台账、材料供应商收条一张等证据,用以证明杨*成立成都**具研究所,杨*与吴**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通过出具借条向合伙组织借支,通过吴**处持有的供货商收条向合伙组织更换借条,所有款项均用于购买合伙项目所需原材料。因为双方合伙发生矛盾,因此没有就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及报销,本案应属于合伙纠纷,而非与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对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证明、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确认与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认为吴**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提供借条用以证明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吴**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借条上所载明的45500元,但对借款关系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与吴**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首先,吴**主张借贷关系是向成都**具研究所借支,杨*的主体不适格,但吴**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是与成都**具研究所之间产生的。现杨*主张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明确的原被告和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借条,依据法律规定,杨*属于适格的主体。

其次,吴**认为本案实际属于合伙经营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院认为,三张借条上面所载明的内容均能够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具体内容中并未明确出借人,但是因杨*持有借条原件,能够推定吴**是向杨*出具的借条,而借条表述中是否明确出借人并不足以推翻杨*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于吴**提交的证据,均是属于合伙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宜,与本案无关。且即使吴**主张的2010年9月3日借条的款项来源是合伙经营中收回的货款,款项用途是购买合伙原料等情况属实,对于款项的具体来源及如何使用也不会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杨*与吴**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对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45500元的款项,在杨*要求吴**偿还的情况下,吴**未予偿还,现杨*诉请要求吴**归还借款4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杨*借款4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为969元,由原告杨*负担496元,被告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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