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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谌**、被上诉人渝万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2011年3月25日,攀枝花市**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经营者刘**)与渝万建**世纪城第二项目部达成协议,由租赁站向渝万建**世纪城第二项目部出租塔式起重机6台,用于渝万建司承建的攀枝花金海世纪城一期二批次工程建设。租赁站按约组织设备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塔机于2011年4月15日投入使用。2011年4月23日,租赁站与渝万建**世纪城第二项目部补签了《塔机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设备型号、数量、租赁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该工程施工结束,刘**将设备撤出渝万建司工地。双方于2013年10月25日进行了结算,渝万建司应支付刘**设备租赁费用3031887元,已支付2760301元,尚欠271586元未支付。因渝万建司未付款,刘**按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以及合同第四条“2、租赁费用原则上每月结账,次月10个工作日左右付上月租赁费用的80%,在使用期满后,付至所有租赁费用的90%,乙方拆除塔吊,塔吊拆除完毕并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租赁费用。……4、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超过28天则每天按每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如超过58天乙方则有权停用塔吊,停用期间租金照算”的约定,诉请法院判令渝万建司支付租赁费271586元、违约金50000元,并按每天3225元支付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渝万建司承认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渝万建司承建的金海世纪城一期二批次12号楼修建工程在使用刘**提供的塔机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致1人死亡、1人轻伤,导致工程停工,渝万建司被相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并向死者支付了赔偿金。因该事故系刘**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所致,故刘**应对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4、因乙方人员违规操作失误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因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刘**承担,故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渝万建司承认刘**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刘**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与渝万建司攀枝花金海世纪城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渝万建司攀枝花金海世纪城第二项目部作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向刘**租赁了建筑材料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渝万建司攀枝花金海世纪城第二项目部作为渝万建司的下设职能部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渝万建司承担。对刘**要求渝万建司支付其尚欠租赁费27158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刘**要求渝万建司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滞纳金其性质也即为违约金。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渝万建司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塔机使用期满后已经支付给刘**所有租赁费用的90%,没有按约在塔吊拆除完毕并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租赁费用属实,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50000元,对刘**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对渝万建司以使用塔机期间发生了安全事故应由刘**承担责任为由不同意刘**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渝万建司可另案诉讼,不能以此抗辩,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刘**租赁费27158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21586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刘**提起上诉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滞纳金的支付方式,第八条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了滞纳金的支付方式,被上诉人并没有以违约金、滞纳金过高为由要求予以减少,法庭即不能依职权予以减少。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每天3225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4日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所产生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起诉之日为309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万建司答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被上诉人垫付了赔偿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就谈不上按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标准来计算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渝万建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渝万建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租金,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对账,被上诉人渝万建司应付租金3031887元,被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后实际欠款271586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中坚持作出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渝万建司在塔机使用期满后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的租赁费用已达90%左右,且发生安全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垫支赔偿费的实际情况,以及合同同时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而被上诉人主要合同义务即是支付租赁费,滞纳金性质应属违约金的情况,仅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是合理的。故上诉人提出的法院不应依职权予以减少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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