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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冶金工业**程总公司、冶金工业**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诉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蒲颖殊,被告华**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谌**,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谌**、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税科于2011年1月借用被告华东攀枝花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四川**公司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施工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柴油款340464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柴油款340464元。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二份、收款收据四份。证据主要内容为:证据前部分均写的是安宁铁钛公司或安宁铁钛,中间部分写了购油的数量、单价的总金额,单据的总金额为340464元,收款人或经手人处有税科妻子胡*的签字。

2.被告华东**公司与四川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及华东**公司向税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税科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四川安**限公司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事宜,代理人所办理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被**公司及华东**公司均在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了公章。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华**司及华东**司质证认为:证据1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胡*是谁不清楚,是否是胡*本人所签也不清楚,收款收据上无我公司的印章,该款应该由税科向原告支付,与我公司无关,证据只能证明税科向原告购买过柴油,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柴油用于我公司承建的安宁铁钛工程,证据中反映出来的购买人应当是安宁铁钛公司而不是被告。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税科挂靠我公司,这只是内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税科未到庭,未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六份收据的前部分均写的是安宁铁钛公司或安宁铁钛,由于被告华东**公司承建了四川安**限公司的工程,该收据证实的事实作为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的委托人税科予以认可,收据上又有税科妻子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承建了四川安**限公司的工程,税科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在该工地负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事实理由:对税科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无异议,但是否欠柴油款,税科才比较清楚。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柴油,是以其个人名义,税科在购买柴油过程中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税科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的柴油购买人,款项应该由税科支付。税科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同时也挂靠其他公司同时施工,本案所购买的柴油是否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不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税科出具的付款委托1份,欲证明2012年税科不仅仅挂靠我公司进行安宁铁钛的施工,同时税科还挂靠其他公司在新九马鞍山工地施工;

2、销货清单2份,欲证明城**公司向税科负责施工的新九马鞍山工地供货。

3、明细账1份,欲证明2012年4月至8月,城**公司向税科施工的新九马鞍山工地供货达234841.2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委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委托的内容来看,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证据2销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上看不出来与税科有任何关系;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本身上也看不出来与税科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税科在新九工地欠钢材款,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税科提交答辩状辩称:欠原告340464元柴油款是事实。但其是受华**司的授权担任该公司承建的四川安**限公司在米易县垭口镇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该款应该由华**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共同向被告税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被告税科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四川安**限公司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事宜,代理人所办理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均在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了公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华东**公司与四川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东**公司承建四川安**限公司在米易县垭口镇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被告税科作为被告华东**公司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税科作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施工工地。被告税科的妻子胡*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购买的货物数量及价格,总共欠货款340464元。

上述事实有收据、建设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税科作为被告华**司承建四川安**限公司工程的代理人及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购买柴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司承担。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柴油,有收据能证实柴油的数量和金额,且被告税科对欠款金额也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340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东攀枝花分公司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司承担。原告要求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柴油款34046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3元,由被告冶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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