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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谌洪平,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曾六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长期在本市贩卖毒品。2014年5月,被告人张*在被告人杜**处购买500颗麻古(净重40余克)。后张*以该500颗麻古质量不好为由,要求杜**重新交付500颗质量好的麻古予以更换,杜**同意。

被告人周**多次贩卖麻古给被告人杜**。6月,杜**再次联系周**购买麻古。同年6月20日,周**携带净重253.56克麻古从昆明到达永仁。次日,周**将净重222.95克的麻古(2400颗)以每颗19元的价格赊给杜**,并在宾馆等待杜**将麻古带到攀枝花卖出后支付其毒资。

被告人杜**驾车从永仁携带该批麻古到攀枝花贩卖,途经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杜**驾驶的车内查获麻古2400克。净重222.95克。经讯问,杜交代了准备将500颗麻古交给被告人张*的事实,并交代了交货地点,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攀枝花一宾馆内将等待接货的张*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冰毒净重4.85克、麻古净重4.82克。

杜**交代被查获的222.95克麻古是从被告人周**处购买的,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永仁县一宾馆内将周**抓获。民警当场从周**的洗漱包和裤包内查获麻古合计净重30.61克。

经鉴定,从被告人周**、被告人杜**、被告人张**查获的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8%-82%不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被告人张*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周**应对253.56克毒品麻古承担贩卖、运输的罪责,被告人杜**应对222.95克毒品麻古承担贩卖、运输的罪责,被告人张*应对49.67克毒品麻古、冰毒承担贩卖的罪责”的公诉意见。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告知了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从周**裤包和洗漱包内查获的30.61克麻古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周**及其辩护人对此进行了辩护,法庭已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提出异议,称其只是帮杜**代买毒品并未从中赚取差价,亦不知道杜**购买毒品是用于干什么。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周**处赊购麻古,并准备将其中的500颗用于给张*换回质量不好的麻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另外的1900颗麻古没有打算用于贩卖,以前在周**处拿的麻古都是周**免费赠予的。被告人张*辩解称其购买麻古只是为了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认罪态度好;3、初犯;4、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提出“受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毒品含量低,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3、初犯;4、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从宾馆查获的9.67克毒品为非法持有,应受行政处罚;2、500颗麻古的含量应以2400颗中的最低含量进行计算,按毒品含量折算后仅为4.328克;3、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均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公正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在攀枝花市贩卖毒品。2014年5月,被告人张*从被告人杜**处购买了500颗麻古(净重40余克)准备贩卖。后,张*发现500颗麻古质量不好,要求杜**更换,杜**同意。

2014年4月,被告人周**通过李某某认识杜**后,三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杜**知道通过周**可以购买到价格便宜的麻古。同年6月20日,周**携带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到达云南省永仁县。次日,周**将其中的2400颗麻古以每颗19元的价格卖给杜**,并同意杜**将麻古带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后再支付毒资,周**在永仁县等待收取毒资。杜**随即驾车携带2400颗麻古前往攀枝花市贩卖,并电话告知被告人张*,其准备到攀枝花市为张*换取之前质量不好的500颗麻古,张*即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宾馆等候杜**。当杜**驾车行至攀枝花市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设卡查缉的公安机关拦截,民警当场从杜**驾驶的车内查获麻古2400颗。被告人杜**被抓获后,交代了欲将携带的2400颗麻古中的500颗交给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交代在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宾馆801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抓获,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麻古和冰毒。同时,杜**还交代,其所携带的麻古是从被告人周**处购买,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永仁县某酒店406房间将被告人周**抓获,民警当场从周**裤包、洗漱包内查获麻古。

经称量,从被告人杜**驾驶的车内查获的2400颗麻古净重222.95克,从被告人张*所住宾馆房间内查获的麻古净重4.82克、冰毒净重4.85克,从周*勇裤包及洗漱包内查获的麻古合计净重30.61克。经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麻古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13.31%不等,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

2、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1日,民警分别对被告人周**所住宿的永仁县某酒店406房间、被告人杜**驾驶的云AH29X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被告人张*住宿的炳草岗*宾馆801房间进行搜查。从周**所住宿房间的洗漱袋内查获一袋用黑色胶带缠绕和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物品,从周**裤袋内查获一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物品;从云AH29XX号蓝色雪佛兰轿车中查获12袋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物品;从张*所住宿房间电脑桌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的物品各一袋,在电脑桌上一火柴盒内查获6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物品,在电脑桌上的房卡内发现3袋外层用银色塑料袋,内层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麻古的物品。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

(1)2014年6月22日,公安民警从周*勇处查获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号码:1580876XXXX)、黑色NOKIA手机一部(号码:1352930XXXX)、车牌为云A030XX的黑色奥迪轿车一辆、疑似麻古可疑物2袋予以扣押的情况。

(2)2014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对从杜**处查获的黑色手机一部(号码:138786XXXX)、车牌为云AH29XX轿车一辆、疑似麻古可疑物12袋予以扣押的情况。

(3)2014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对从张**查获的白色SAMSUNG手机一部(号码:1598455XXXX)、粉红色Gusun手机一部(号码:1572982XXXX、1572982XXXX)、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622848244601224XXXX、622848244601191XXXX)、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22230200080XXXX)、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599656000079XXXX)、人民币9430元、疑似冰毒可疑物、疑似麻古可疑物予以扣押的情况。

4、计量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4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对从周*勇处查获的疑似麻古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30.61克。

(2)2014年6月23日,公安民警对从杜**处查获的疑似麻古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222.95克。

(3)2014年6月22日,公安民警对从张**查获的疑似麻古可疑物、疑似冰毒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麻古疑似物净重4.82克,冰毒疑似物4.85克。

5、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证实,对从周**、杜**、张**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分别混合取样,进行毒品成分定性、定量分析,经采用Agilent7890A-5975C型气∕质联用仪进行分析,结论:从所送检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从10.8%-13.31%不等,冰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4年6月23日,杜**从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周**就是其所称的“周大哥”。2014年7月1日,周**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杜**就是其所称的“沙老二”。

(2)2014年9月18日,梁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张*就是卖冰毒给他的人。

(3)2014年9月18日,张某某对两组照片进行辨认,每组照片有12张不同男性照片,从其中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张*是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并贩卖冰毒的男子,从另一组照片中辨认出杜**就是张*曾说过的卖麻古给张*,绰号为“沙老二”的人。

7、租车登记信息及车辆活动轨迹照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14日至5月20日在攀枝花**有限公司租得一辆车牌为川DW01XX号的车辆,该车在租赁期间曾前往云南永仁县的情况。

8、通话清单证实,杜**持有的号码为1838786XXXX的手机与张*持有的号码为1598455XXXX的手机频繁通话和短信来往,与周**持有的号码为1580876XXXX的手机频繁通话。

9、攀枝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杜**、张**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吗啡检测试剂条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实,我是在2014年4月底认识的杜**,我平时叫他“沙老二”。杜**在放高利贷,我还在他那儿买过毒品。大概买过5、6次,买的是冰毒,我都是打电话给他,杜**告诉我他的毒品是从攀枝花拿来自己吸的,他在攀枝花找谁拿的我不知道。这次从昆明过来我的2个朋友,一个姓周,一个姓钱,他们俩是20日下午4点过来的,姓周的这个朋友给了我5颗麻古,我在国林宾馆和朋友一起吸完了。**的这个男的我认识了5、6年了,这次他们是给我送饮料资料的,姓周的打算在永仁卖一种叫大有为的芒果汁,我感觉他们是在卖毒品,但我没看到他们卖毒品。杜**是5月份的时候通过我认识的姓周的那名男子,当时杜**买了200元钱的冰毒,然后杜**送到宾馆来,我们一起吸食了。我没有看到杜**和姓周那名男子贩卖毒品,但我怀疑他们背到我一起在卖毒品,因为他们2人平时神神秘秘的,杜**以前没有麻古,现在身上看到有几颗麻古。**的男子的电话是1580876XXXX。

(2)钱某某证实,6月20日早上,周**让我和他一起去送饮料,送完饮料后,周**让我和他一起到永仁县去,并叫我把芒果汁饮料的相关资料带到到时交给李**。7点钟我们开车从昆明来到永仁县,我们和李**见了面,我把芒果汁的资料拿给了李**。周**在中国移动通信对面一家宾馆406房间,我来到这个房间找周**,我刚进房间就闻到屋里有一股麻黄素的味道。后来警察来了就把我们抓了。我要吸食麻黄素,都是周**提供的。

(3)梁某某证实,2013年2、3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了张*,他在炳草岗曼哈顿小区2号楼开家庭麻将馆。认识张*后,我帮他收钱,我在张*经营的家庭麻将馆里吸过6、7次冰毒,都是张*请我吸的,我还找张*买过2、3次冰毒,每次都是我在他经营的麻将馆里等他,他自己出去半个小时左右就回来了,然后他就拿冰毒给我。我还看见张*卖过冰毒给“海军”、“大伟”、“毛子”,这几个人我都不认识,我是在张*经营的麻将馆里耍的时候看到张*卖冰毒给他们的。

(4)张某某证实,我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东**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我出来后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我在张**的房子里第一次吸食了冰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张*的。2014年6月份,我和张*在宾馆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二次吸食就是张*被抓那天,就是6月21日凌晨,凌晨2点张*给我打电话,张*就让我到宾馆耍,我去了,我去的时候只有张*一个人从外面回来,我在宾馆房间里吸食了一点冰毒,早上6点钟,我就离开宾馆了。我2010年就认识张*了,我在2012年被抓获前借给他24000元钱,张*以前在放高利贷,我2014年释放以后,听别人说张*在卖冰毒和麻古。大概在2014年6月5、6日,我看到一个叫“姚胖子”的男子在张*家给了张*2000元钱,张*拿了一袋冰毒给姚胖子,那袋冰毒大概有5、6克重,其他我就没有看到了。张*经常说别人差他拿东西的钱,就是买冰毒和麻古的钱,有叫“猴子”、“童姐”、“辉哥”、梁某某的都差他钱。我还听张*说他的麻古都是找永仁县一个叫沙**的人进的货,这个叫沙**的人我也认识,沙**真名叫杜**。我这次出来看到张*拿了一袋麻古,我听张*说是沙**给他的样品。后来6月份,听张*给我说沙**把给他的麻古调了货,给他的麻古质量不好,我听到张*在电话里因为麻古质量的问题和沙**吵过架。

11、被告人供述,

(1)周**供述,2014年4月,我找到李**让他帮我推销饮料。几天后,我开车到云南省永*县找到李**,通过李**认识了杜**,李**说杜**有关系可以帮我推销饮料。当时我带了一些麻*在身上,我、李**、杜**三人就在酒店房间内吸食了。2014年6月21日早上8点左右,杜**在我住的永*县某酒店406房间内把我在昆明买的带到永*的12袋麻*全拿走了,大概有2400颗左右,具体颗数我也没数,我是按2400颗的数量卖给杜**的。杜**当天告诉我,他已经联系好了买麻*的买家,他要到攀枝花把麻*卖了再把钱给我。我卖给杜**麻*一般都是按19元一颗的价格卖给他的,一共是45600元,零头就算了,他要给我45000元钱。这12袋麻*每袋都是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用蓝色胶带缠绕成圆柱形。这些麻*当时杜**没有给我钱,只是让我在酒店等他,他一会再回来给我钱。我和杜**联系一般都是用1580876XXXX这个号码。我买的麻*是在昆明市找的两个30多岁的女的买的,我找她们买麻*一颗从14元钱到17.5元钱。

(2)杜**供述,我和周**认识后,经常在一起吸食麻*,每次吸食的麻*都是周**带过来的,每次都要带100、200颗麻*,我们每次没有吸食完的麻*,周**一般不好意思再拿走,就送给我和李某某了。我不好意思白拿,就给周**点钱,我拿了周**的麻*大概给了周**1300、1400元。2014年6月20日,周**打电话给我,说他带得有东西(指麻*)到永仁,让我帮他处理,我答应了。晚上7点过,周**到了永仁县城,周**来到我住的宾馆,在宾馆我告诉周**,攀枝花买麻*的人找到了,但是人不到永仁来,让我把麻*带到攀枝花去,周**说要先把钱给他,这样我们就又摆了一会龙门阵,到了早上8点钟左右,周**同意我把麻*带到攀枝花卖了后再给他钱,然后周**就把一大袋装有麻*的塑料袋交给了我。尔后我就拿着周**给我的麻*离开了房间,我离开房间后,周**就打电话来,说一共是45600元钱的东西,我算了一下周**给我的麻*是19元钱一颗,应该是2400颗麻*,攀枝花的张*在一个月前找我买了500颗麻*,当天张*就打电话给我说我卖给他的那500颗麻*质量差得很,让我给他换了,所以,这次周**让我处理麻*时,我就准备在这2400颗麻*中拿出来500颗还给张*,然后再卖给其他人。我是准备把周**给我的2400颗麻*带到攀枝花后贩卖给其他人,卖了后再把钱带到永仁给周**,如果卖不完就把剩下的麻*也给周**带回去。

我卖给张*的500颗麻*是找一个叫小*的人买的,买成21元一颗,卖给张*22元钱一颗。每次都是我的朋友给我打来电话,找我要买麻*,等我联系好麻*后,我就给找我买麻*的朋友说,他们就把钱带到永仁来找我,我就把麻*给他们。他们都是直接给我的现金。我找周**、“小*”、“小兵”买过麻*。一个月前我卖给张*的500颗麻*是找小*购买的,我买成21元钱一颗,卖给张*是22元一颗。

(3)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5月份左右,我在杜**那里买了500颗麻古,花了1万多元,但是这500颗麻古质量太差了,我就想让杜**退点钱给我,我电话联系了杜**,杜**答应给我换麻古,这500颗质量差的麻古我扔了。杜**的麻古是哪来的我不知道,我是听别人说他在卖。

2014年6月20日,我电话联系杜**问他好久到攀枝花,杜**说要下来,但晚上又说要第二天早上才下来。我在吃烧烤的时候正好遇到“小兵”,我就去旁边的宾馆开了个房间,我和小兵在房间里吸食冰毒和麻古。我还从小兵那里买了10颗麻古和1袋冰毒。2014年6月21日早上,杜**给我打电话,说在来攀枝花的路上了,后来,我就被警察抓了。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1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杜**、张*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麻古到云南省永仁县贩卖给被告人杜**,被告人杜**将购得的麻古从云南省永仁县带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被告人张*长期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杜**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杜**应对查获的222.95克麻古承担贩卖、运输罪责,被告人张*应对查获的44.82余*(40余*(222.95÷2400×500)+4.82克)麻古、4.85克冰毒承担贩卖罪责。被告人周**携带30.61克麻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从云南省昆明市携带30.61克麻古到云南省永仁县贩卖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周**,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周**、杜**的辩护人提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在庭审中翻供,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周**在此次犯罪前无犯罪前科,其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与被告人行为无关,被告人周**、杜**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量刑。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杜**提出“受公安机关引诱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宾馆查获的9.67克毒品为非法持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张*长期贩卖毒品,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为牟取非法利益长期贩卖毒品,且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提出“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杜**的辩护人提出“毒品含量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以毒品含量折算克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9年6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27年6月21日止)。

四、对扣押的258.38克麻古、4.85克冰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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