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会、刘**、乔**、安阿*、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日体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0月17日,检察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4年11月12日,检察机关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会、刘**、谢日体、安阿*、李**、张**、乔**及辩护人李**、谌**、高*、杨**、陈*、杨**、夏忠团、吴**、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苏**(在逃)、乔*、刘**、安**、李**、乔**多次商量到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回攀贩卖。同月20日,被告人刘**、谢**乘摩托车从攀枝花出发到云南运输毒品。同月23日,被告人乔*、乔**、安**分别将毒资汇入毒贩账户。其中,乔*购买5块海洛因,净重约1741.2克;刘**、乔**共同购买海洛因2块,净重约696.48克;安**、李**共同购买海洛因3块,净重约1044.72克;张**购买海洛因2块,净重约696.48克。谢**、刘**在毒贩处取得17块毒品后驾车返回攀枝花,当行至云南省永胜县期纳街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携带的背包内查获海洛因17块,经当面称量,毛重6535克,净重5920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81%、42.09%、45.68%、55.71%、44.29%、51.65%、58.98%、54.99%、62.1%、62.98%。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记录、抓获经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刘**、乔**、安**、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犯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乔*、刘**、谢日体、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安阿*、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均辩称“只介绍别人买了毒品,运输毒品没参与”。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不知道毒品的事,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乔*的辩护人以“本案应根据被告人各自情节量刑,不应划分主从犯;乔*只应对四块毒品负责;立功、初犯、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的辩护人以“坦白认罪,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日体的辩护人以“从犯、初犯;坦白认罪;检举他人犯罪虽未查实,但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安阿*的辩护人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均系从犯;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以“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初犯”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以“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乔**的辩护人以“运输只对二块毒品负责;主观恶性小,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乔*、刘**、谢日体、李**、张**均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安阿*同意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被告人乔**不同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乔*、刘**、谢日体、安阿*、李**、张**均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乔**请求宣告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乔*、安**、李**与苏**(另案处理)共谋到云南边境购买海洛因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贩卖。随后,乔*分别邀约被告人刘**、乔**夫妇与被告人张**出资购买海洛因,苏**邀约被告人谢**运输毒品,几人还商定由刘**、谢**前往云南边境将购买的海洛因运输回攀枝花市。2013年11月20日,刘**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与谢**前往云南边境,因无证驾驶,二人驾乘的摩托车途经云南省凤庆县境内时交警扣押。2013年11月23日,乔*向苏**提供的境外毒贩账户汇款17.5万元购买四块海洛因(3.5万元一块),另外3.5万元给苏**购买一块海洛因作为运输毒品的运费;安**、李**共同参与购买三块海洛因;乔**给毒贩汇款7万元购买两块海洛因;张**出资7万元购买两块海洛因。同日,乔*、安**、李**、乔**与苏**共同出资8千元汇款至刘**银行卡,刘**、谢**用此款购买了一辆新摩托车前往毒贩处,二人取得17块海洛因后返回攀枝花市。2013年11月29日,刘**、谢**行至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二人乘坐的摩托车上一黑色背包内查获海洛因17块。经称量,毛重6535克,净重5920克。经鉴定,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42.09%-62.98%。2013年11月30日,乔*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民警将张**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刘**、谢日体、乔会、安**、李**、乔**的经过情况。

2.情况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乔会供述被告人张**参与贩卖毒品犯罪,并主动联系张**,后带领民警将张**抓获。

3.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17时许,民警在云南省永胜县期纳镇街道将被告人刘**、谢日体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查获用黄色塑料胶布包裹的17块海洛因疑似物。

4.扣押决定书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乔会持有的银行卡8张,号码为1388233XXXX的手机1部;

(2)公安机关扣押谢日体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块,手机1部,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1张,人民币1000元;

(3)公安机关扣押刘财付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7块,红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1辆,手机1部,银行卡2张,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张,攀枝花市农商行权利质物清单1张等物品;

(4)公安机关扣押乔**持有的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扣押乔某某持有的乔**的手机1部;

(5)公安机关扣押张**持有的手机1部,银行卡2张等物品;

(6)公安机关扣押安阿*持有的号码为1518126XXXX的手机1部;

(7)公安机关扣押李**持有的手机1部。

5.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谢**扣押的17块海洛因疑似物毛重6535克,净重5920克。从17块海洛因疑似物中随机抽取10块,从每块检材的各个面及中间部位均匀提取部分块状颗粒粉碎后进行鉴定,均检见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0.81%、42.09%、45.68%、55.71%、44.29%、51.65%、58.98%、54.99%、62.1%、62.98%。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乔会辨认出李**、谢日体、安阿*;被告人刘**辨认出安阿*、谢日体及苏克哈;被告人谢日体辨认出乔会、乔**、李**及苏克哈;被告人乔**辨认出乔会、谢日体、安阿*、李**及苏克哈;被告人张**辨认出乔会。

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乔**认其银行卡及其手机中与李**通话的电话号码1341933XXXX、与安**通话的电话号码1518126XXXX、与张**通话的电话号码1588126XXXX;被告人乔**认其银行卡、手机;被告人张**指认其手机中与乔*通话的电话号码1388233XXXX。

8.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材料证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36分,安阿呷入住盐边县邮政招待所3-1房,2013年11月14日12时33分退房。

9.银行交易卡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转款70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乔会转款195000元、被告人乔**转款120000元、被告人安阿呷转款35000元;被告人刘**存款8000元、取款8000元。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乔会、刘**、谢日体、安阿*、李**、张**、乔**及苏**在贩卖、运输毒品期间相互通话情况。

11.被告人供述,

(1)乔会供述,2013年11月初,我、安**、李**、苏**在新县城邮政招待所商谈毒品生意,苏**说“每个人最多买5块海洛因,3.5万元一块”,谈的时候李**就在安排见面的地方和出发时间。安**叫苏**安排一个人一起去运输毒品,苏**说就算没人去他那里也有人去运输毒品。我见过苏**后就打电话问我侄儿刘*付愿不愿意去运输海洛因,刘*付当时就答应了,刘*付、乔**两口子一共买了2块,投资了7万。我给张**说了,她就转了7万到我卡上,意思是她也买2块海洛因。几天后,我、刘*付、乔**、李**、苏**、一个我不认识的彝族小伙子(谢**)在月潭公园见面,经过商量,刘*付和那个彝族小伙子一起骑刘*付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两三天后他们就到云南运输毒品,后刘*付打电话说摩托车被交警收了。2013年11月22日,苏**让我通知人把钱准备好,我、乔**、安**、李**、苏**还是在月潭公园见面,苏**用短信将三张农业银行的卡号和户名发给我和李**,他说他自己汇钱到第一张卡*,让李**把钱汇入第二张卡*,让我把钱汇入第三张卡*。2013年11月23日,我、乔**、安**、李**、苏**又来到月潭公园,苏**提议让我出2千、乔**出2千、安**、李**母女出2千,他自己出2千,给刘*付他们买摩托。乔**当时没钱,我帮她垫了2千。之后李**给别人打电话确定运输毒品的时间,她怀疑为什么运输毒品要一个星期的时间。我们就各自去银行汇钱了。我给对方老板汇了19.5万元,还将我的5万元转入乔**的银行卡,加上乔**的7万元,这12万元也转入了对方老板的银行卡中。我、张**、乔**共汇出去31.5万元,正好是9块海洛因的钱。我自己出了17.5万元,其中14万买4块海洛因,另外3.5万给苏**买了1块当做这次背毒品的运费。李**母女说好像买了3块,苏**和那个姓谢的小伙子买没买、买了多少我不清楚,李**好像还帮一个姓谢的幕后老板买的有,多少不清楚。刘*付他们去运输毒品一直没回来,安**和李**特别着急,催着让苏**到新县城来,但苏**一直没出现。安**、李**还给运毒品的打电话催问运毒的人怎么还没回来。我们还没商量怎么处理这些海洛因。听苏**说每块能赚4、5万元,而且李**说她那里有销路。

(2)谢日体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李**打电话给苏**,让我和苏**到新县城找她,一起商量背毒品的事。后李**带我们到一个公园,乔*和刘*付、乔**两口子已经在等我们了,李**说她妈妈来不了了,意思是她可以代表她妈妈谈毒品的事。我们就一起商量运毒品的事,商量的结果就是我开车带路和刘*付到云南边境运输毒品。我们骑着刘*付的摩托车到云南凤庆的时候,因为我没有驾驶证,摩托车就被交警收了,我和刘*付分别给苏**、乔*说了。等了一、二天,他们才把买新摩托车的8千元打到刘*付卡上。苏**说有17块毒品,喊我把数点清楚了拿回来,后我们到云南小勐统接到17块毒品在回攀枝花途中被警察抓了。

我是帮乔*、苏**、李**母女去运输毒品的,是他们组织的。我和苏**是李**在负责联系,乔*组织刘**他们,苏**负责联系境外毒贩。我就负责带路,报酬是1块毒品1万元,17块毒品17万我和刘**平分,一人8.5万。因为我曾跟马某某、苏**一起看过运输毒品的路线,所以苏**喊我带路运输毒品。我一路上都是跟苏**联系。我不知道17块毒品具体是哪些人投资的,刘**开始说他有4块,后来说只有2块,有2块是乔*一个汉族朋友的。我估计乔*可能有6块,李**和她妈妈有6块,苏**有1块。

(3)刘**供述,2013年11月15日或16日,我大嬢乔会打电话说她认识一些知道路线的老板,他们要去买毒品,问我愿不愿意去运输毒品。我同意,同时自己也愿意借钱投资2块毒品。乔会就让我11月18日到新县城见面商谈贩运毒品的事。11月18日在新县城月潭公园,我和老婆乔**、乔会、谢**、苏**、李**6人一起商量贩运毒品的具体细节,当时李**母亲凑钱去了,没来。最终决定我和谢**驾驶我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11月20日,我们出发,21日因谢**无驾照,摩托车在凤庆被扣了,谢**给苏**打电话说了后,他们决定凑8千元让我们重新买辆摩托车。23或24日,我们重新买了辆摩托到了云南永康镇,找旅馆住下,等他们的消息。一直到28日19时许,苏**给谢**打电话说毒品到了叫我们去接,还发短信告诉了送毒品人的电话、接毒品地点。然后,我和谢**到云南小勐统接到17块毒品就原路返回,直到在永胜县期纳镇被抓。买摩托车的8千元我出了2千,苏**、乔会、李**各出了2千,我的2千是我叫我老婆给乔会的。我们没有谈过购买毒品的价格和运输毒品的报酬,但乔会问我去不去运输毒品时就告诉我毒品每块3万5。谢**说每块毒品的运输报酬是1万元,我和谢**平分。买来的毒品怎么处理我们还没商量过,我只知道苏**他们有销路。这17块毒品我自己有2块,乔会让我带的2块是一个汉族女老板的,剩下的13块乔会、苏**、李**母女都有,但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还听乔会说她买的毒品中有一块是送给苏**的,作为运输毒品的报酬。

(4)乔**供述,这个月月初(2013年11月)的时候,我丈夫刘**接到了我大孃乔*的电话,说她那里有生意问刘**做不做,刘**说见面再商量,当天刘**就骑摩托带我到了新县城找到乔*。乔*喊刘**整点烟来挣钱,然后他们就在商量。回家我问刘**整什么烟挣钱,他说是整点海洛因回来挣钱,我晓得干那个是犯法的,叫他不要干,但刘**说家里穷想去挣点钱,而且也和乔*说好了,他决定要去干,我也就没说什么了。后来有一天,乔*、刘**、我、谢**、苏**、李**我们几人在新县城月潭公园见面,商量谢**认识路,就带刘**一路去运海洛因。后来刘**说到时候乔*叫我去新县城汇钱,我就把家里存钱的卡带过去。刘**走了几天后乔*喊我带上卡到新县城,她给我2万块现金存在我卡上,当天我还接到刘**的电话说摩托车被交警扣了。第二天上午,我、乔*、苏**、李**母女在月潭公园见面,苏**说他们的摩托车被交警收了,让我们一家凑2千块钱给他们打过去再买辆新摩托,我找乔*借了2千块给苏**。中午,乔*拿了3万块钱现金存在我卡上,然后她就在那个银行给卖海洛因的老板汇过去,我把我卡上的7万块钱和她存在我卡上的5万块钱给卖海洛因的老板汇了过去。汇完钱之后的2、3天,李**的妈打电话给我,问我给刘**打电话没有,我说没打,她就喊我要经常打电话过问到,还说她有3块毒品,到时候刘**回来了让我先帮她拿到。我家买了2块,乔*买了4块,她还说帮别人带了2块。

(5)李贵英供述,2013年11月初,我、苏**、乔*、乔**和他老公刘**、谢**我们6个人在月潭公园商量去缅甸背毒品回来卖,当时商量好让叫谢**、刘**去缅甸背毒品。乔*出了买4、5块海洛因的钱,其中有1块是送给苏**作为这趟运毒品的运费,乔*还说乔**两口子买了2块,因为刘**本来就要去背毒品,所以就不出运费了。苏**喊我帮忙联系买毒品的买家,我给住温泉的朋友“谢某某”打电话说苏**、谢**等人要去买毒品问他要不要投资,谢某某当时答应说要购买三、四块,但后来苏**把卖毒品的卡号发给我我转发给谢某某的时候,他说他只投资了4.5万元。后来我妈又给我说苏**还让我妈帮他联系了四个买家,这四个买家分别是盐源县一个叫沙*某某的投资了1万元,格**的一个也叫沙*某某的好像投资了9千元或者1万元,渔门镇邮电局下面烤“土豆”那个“啊洁阿妈”有六千元,择木龙我们村的村长王某某好像有3.5万元。

几天后,苏**喊我到月潭公园,我妈安阿*、乔会、乔**也在,他们说开去运输毒品的摩托车被交警扣了,苏**说只有我们凑足8千元再买一辆摩托车了。他们就商量乔会出2千元,乔**出2千元,苏**出2千元,苏**还喊我去借2千凑足8千元给他们买摩托车。由于之前有个在新县城洗车的姓杨的彝族女人跟我说过如果苏**他们去背毒品就跟她说,她也要投资,还拿了一千元放在我这。我就给这个姓杨的彝族女人打电话问有没有钱,她说有3千,并把钱送到我当时打工的“天一洗脚城”。我把她的4千元全部转交给苏**,苏**说这4千元中2千元用来买摩托,另外2千就做运输毒品的开支,也算是买毒品的投资。

(6)安阿呷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乔会让我和她一起做生意,就是她组织人去云南运输毒品海洛因,让我和她一起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1块海洛因的价格是3.5万元人民币。我没钱买海洛因,乔会又让我帮她找需要购买海洛因的买家。我找到了我们村的王某某,王某某听说是乔会组织的就愿意出资购买海洛因,就拿了3.5万元现金给我,我将这3.5万存入了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中。随后我又找到一个叫“杨**”的彝族女人,她平常在盐边县渔门邮政银行旁的公路边卖烧土豆,杨**拿了9千元现金给我,我也存入了我的农业银行账户中,我的账户中就有4.4万元了。我女儿李**联系了温泉乡的“谢**”出资4.5万元购买海洛因。

过了几天,乔*、苏**、我、李**、乔**到月潭公园,苏**说去云南省运毒品的人的摩托被警察收了,让我们每人出2千元买新摩托,乔*、乔**一人拿了2千给苏**。我没有拿钱出来,因为我只帮乔*联系买家,没有购买海洛因。又过了几天,乔*说可以转钱到指定账户了,因为我没有文化不会转钱,而且我害怕以后扯皮,所以让王某某安排人来当面转钱,后来是王某某的儿子和我一起在盐边县新县城十字街的农业银行转的钱。在这之前,乔*将一张纸条拿给我,纸条上就有一个银行账号,这个银行账号是谁的我不清楚,反正乔*让我将钱转入到纸条上的账号就行了。转了钱很长时间都不见运输毒品的人回来,我问乔*怎么回事,乔*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电话是运输毒品的他侄儿的老婆的电话。我就天天打那个电话,开始是没人接,后来一个女人接的,但没问出什么结果,再后来乔*的电话也打不通了。我就更加着急,不停的给运输毒品的人的老婆打电话,同时我女儿李**也不停的给运输毒品的人的老婆打电话。我不清楚总共有多少海洛因,但我知道乔*买了4块,他侄儿买了2块,乔*联系了一个叫杨**的买了1块,我和李**联系的买家一共买了3块。

(7)张**供述,2013年11月10几号,乔*告诉我有人去运输毒品海洛因,问我愿不愿意出资购买点,我出于赚钱的想法答应了乔*。乔*说每块海洛因的价格是3.5万元人民币。2、3天后,我和乔*来到盐边桐子林镇“二滩农行”的ATM自助转款机上,将我自己的2万元和借的5万元共7万元转入了乔*的一张农行卡中。

7.证人证言,

(1)苏**证实,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当时在米**别人开车,接到女朋友李**的电话,她喊我到盐边县新县城商量做毒品生意的事情,因为李**知道我有联系毒贩的渠道。到新县城后,李**让我到广场附近的一个旅馆去,房间里李**母女和乔**等我,安**就介绍乔会跟我认识。她们问我能不能让毒贩把毒品先送到云南旧城,并答谢我2万元。我问了毒贩后,说至少要7、8块毒品毒贩才同意送货,她们说有那么多货,又问了毒品价格是3.5万元每块,然后我们就决定要做毒品生意。散了后,我们就分别联系自己的人。我第二天联系了谢**和李某某,我问谢**愿不愿意去运输毒品,他说愿意。李某某是幕后出资的老板,我拉他进来投资买毒品,乔会联系的刘**等人。当天14时许,我、谢**、乔会、刘**夫妻、李**母女一共7人就在月潭公园见面商量毒品的事,最后决定刘**、谢**两人骑刘**的摩托车去运输毒品,运费是1万元一块毒品,由两人平分。后来,谢**打电话给我说摩托车被凤庆县交警没收了,我就联系其他人到月潭公园一起商量此事,让大家筹钱给刘**他们买新摩托车。后来,我出了1千元,李**母女出了3千元,表姐和刘**老婆出了4千元,大家就筹齐8千元。我和李**去把钱汇给刘**卡上,让他买新摩托车继续运输毒品。期间,我和毒贩联系给了我三个账号,并告诉我一共给他打了17块毒品的钱,这样我就晓得有17块毒品了。我又联系谢**,告诉他有17块毒品,要点一下。后来谢**就联系不上了。大概过了三天,李**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她和她妈都躲到山上了,我就跑到云南那边躲了两个多月才回来,直到被警察抓获。我联系李某某投资了14万买了4块毒品,我自己向李某某借了2万购买毒品,加上乔会和安**母女答应酬谢我的2万元,我可以净赚4万元。另外,我还联系了一个叫沙龙(音)的朋友,他投资3千元。等毒品回来后,我和李某某说好了由他帮忙卖掉。其他人购买了多少毒品我不知道。谢**这次没有购买毒品,只是去运输毒品。

(2)李某某证实,2013年9月,苏**从米易回渔门,他说要喊人去背毒品海洛因,问我愿不愿意投资。我说没有钱,最多只有1万元。大概过了十来天,他从温泉回米易,我在渔门镇广场那里拿了1万元给他。又过了十来天,我和苏**在攀枝花体育馆上面见的面,他说今天要打钱给毒贩,让我陪他一起到中心广场边上农行自动取款机上打钱,钱是通过转款的方式转的,好像是用的一张卡,我拿卡没有我记不清了。一共转了7、8万的样子,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两三天后,苏**就说毒品被公安查到了。我投资1万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苏**处理毒品,然后给我2万元。我没有借钱给苏**。具体有多少毒品,有哪些人购买毒品我都不知道。

(3)唐*证实,对其妻子乔*贩卖毒品的事不知情,对毒资的来历也不清楚。

(4)杨*乙证实,我在乔*和唐*他们那里借了四万块钱。2013年11月,乔*让我还钱,我就在渔门镇的银行把钱汇给乔*了。

(5)刘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1月的一天,张**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我借了三万元给她。

(6)乔某某证实,我是乔**的妹妹,她被抓后我从她儿子口中得知她还有一个手机遗落在家里了,所以我就到乔**家中把这个手机拿到公安局来,希望能帮助乔**。乔**被抓后还有人不断向她这个手机打电话,到今天为止一共有三个不同的手机号码给乔**的手机打过电话,分别是:1518126XXXX,1878236XXXX,1341933XXXX。每次都是我接的电话,我的声音和乔**的比较接近,电话对方都以为我是乔**。对方都问我乔*的电话怎么打不通了,叫我快去找乔*,并问我是不是毒品海洛因被乔*黑吃了。我回答他们都说的事“我不知道情况”。151、134这两个号码是女人打的,187那个号码是男人打的。那三个号码的机主我不知道,但使用151、134这两个手机号码的女人是母女俩,她们说姓“勒*”,翻译成汉语就是姓“李”。我确定她们是母女的原因是:151先给我打电话,随后134给我打电话,134给我说“我妈刚才给你打电话,他们去哪里找人了”?187那个号码的男人是温泉的。

(7)郑某某证实,乔*曾用其身份证办过银行卡。

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乔会、刘**、谢日体、安阿*、李**、张**、乔**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刘**、安**、李**、张**、乔**为贩卖伙同他人分别购买海洛因,被告人乔*、刘**、安**、李**、乔**、谢日体等人组织、指挥或直接将购买的5920克海洛因从云南边境运输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人乔*、刘**、安**、李**、乔**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日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乔*带领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构成重大立功,可从轻处罚。

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应按被告人各自购买毒品数量承担罪责,不宜划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乔会应对购买的四块海洛因净重约1392.94克承担罪责,被告人安阿*、李**应共同对参与购买的三块海洛因净重约1044.72克承担罪责,被告人刘**、乔**应共同对购买的二块海洛因净重约696.48克承担罪责,被告人张**应对购买的二块海洛因净重约696.48克承担罪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会应对购买的五块海洛因承担罪责的证据不足。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会、安阿*、李**等人组织、安排运输毒品,被告人刘**直接参与运输毒品,行为积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日体受雇运输毒品,与被告人乔**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乔*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乔*只应对四块毒品负责,立功、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坦白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谢**的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坦白认罪;检举他人犯罪虽未查实,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提出“运输毒品没参与”的辩护意见与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安**参与贩卖毒品,与运输毒品中均行为积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没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李**的有罪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李**积极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提出“不知道毒品的事,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运输只对二块毒品负责”的辩护意见与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罪责的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主观恶性小,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与被告人行为无关,故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乔*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乔**虽不认罪,但其与被告人张**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付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安阿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谢日体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六、被告人乔德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

七、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8年11月29日止);

八、对扣押的5920克海洛因、红色银翔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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