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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诉被告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冶金工业部华东**程总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税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蒲颖殊,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谌**,被告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谌**、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税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税科于2011年1月借用被告华东攀枝花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四川**公司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砂石用于施工工地。后经结算,被告欠砂石款15548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砂石款1554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由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理由:被告对税科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无异议,但是否欠材料款,税科才比较清楚。被告税科向原告购买材料,是以其个人名义,税科在购买材料过程中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税科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的材料购买人,款项应该由税科支付。税科挂靠被告公司施工的同时也挂靠其他公司在同时施工,本案所购买的材料是否用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不明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税科提交答辩状辩称:欠原告155480元砂石款是事实。但其是受华**司的授权担任该公司承建的四川安**限公司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该款应该由华**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共同向被告税科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税科以华东**公司名义办理四川安**限公司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事宜,代理人所办理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以承认。被告华**司及华东**公司均在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了公章。2011年6月24日,被告华东**公司与四川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东**公司承建四川安**限公司在米易县垭口镇的原矿输矿管隧道工程。被告税科作为被告华东**公司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税科作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2年12月14日,被告税科的妻子胡**税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湾**石厂沙款15548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作为自然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从被告税科出具的欠条来看,被告税科是向湾**石厂出具的欠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湾**石厂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能够作为该欠条的权利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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