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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遂**有限公司诉四川赤**限公司、龙*、邓*、龙**、张**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望公司”)诉被告四川赤**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三农”)、龙*、邓*、龙**、张**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国权、赵**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诚三农、龙*、邓*、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赤诚三农因需要流购种子,在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射洪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经赤诚三农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等作了约定。赤诚三农自愿用其房产在信用社抵押借款余值为履行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龙*、邓*、龙**、张**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履行委托担保合同提供保证。2015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赤诚三农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赤诚三农偿还原告代偿款共4095847.09元及资金利息,由赤诚三农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原告对抵押物有第二顺位受偿权,判令龙*、邓*、龙**、张**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龙**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代偿款我方应支付给原告;利息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若法院支持违约金主张,15%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降低;我认为利息应当按农村信用社的标准计算;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也没有修好,所以不存在抵押的实际意义,相当于无效担保。

其余被告均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赤诚三**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余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书,赤**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证明被告赤诚三农委托原告为其借款进行担保,并由被告赤诚三农用其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四自然人被告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履行委托担保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3、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的关于承担赤诚三农公司的贷款担保函、关于赤诚三农相关资产余值抵押函、原告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与射洪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赤诚三农与射洪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赤诚三农向射洪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4、射洪信用社内部记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5095847.09元的事实。

被告龙**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委托担保合同无异议,但反担保合同抵押书上我方向原告交的保证金100万元,现要求将这100万元纳入本息进行品迭,对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没有异议,但这是一种个人保证,不是个人的财产抵押,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关于赤诚三农相关资产余值抵押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30日,被告赤诚三农向射洪信用社提出贷款500万元的申请。

2013年10月12日,龙*、邓*、龙**、张**向名望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向名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赤诚三农由名望公司担保(射洪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到期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导致拖欠贷款本息,其本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法律责任。

2013年10月12日,赤诚三农(甲方)与名望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为甲方向射洪信用社融资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500万元;反担保措施:甲方自愿用其公司土地、房产作抵押,向乙方作担保保证;甲方在放款当日,按担保金额的20%比例,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乙方代甲方偿还担保借款即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本合同担保金额的15%计算;主合同(向射洪信用社借款的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不完全履行或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用于抵扣前款(乙方代偿后除了追偿代偿金额还要收逾期罚息,罚息以代偿金额为基准,自代偿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约定的逾期罚息、违约金、追偿费用等。

2013年10月12日,赤诚三农(抵押人、借款人)与名望公司(甲方、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书》,主要约定了赤诚三农提供其名下的土地、房屋向名望公司作抵押担保。

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名望公司向射洪信用社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名望公司共3名股东出席会议,均同意为赤诚三农在射洪信用社贷款五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两年。

2013年10月15日,名望公司向射洪信用社出具《关于承担四川赤**限公司贷款担保的函》,同意为赤诚三农贷款五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12个月。

2013年12月16日,赤诚三农与射洪信用社签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赤诚三农向射洪信用社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固定月利率为9.2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浮50%。

2013年12月16日,名望公司与射洪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名望公司为赤诚三农在射洪信用社贷款五百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射洪信用社向赤诚三农发放贷款500万元后,赤诚三农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代被告赤诚三农偿还在射洪信用社处的借款及利息5095847.09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赤诚三农偿还原告代偿款共4095847.09元及资金利息,由赤诚三农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原告对抵押物有第二顺位受偿权,判令龙*、邓*、龙**、张**对上述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在《四川法制报》向五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赤诚三农、龙*、邓*、张**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名望公司与射洪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

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除抵押担保条款外)、《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赤诚三农未能清偿到期借款本息,名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5095847.09元后,赤诚三农应当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名望公司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赤诚三农得到贷款500万元后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起诉时直接从代偿款中扣减了这100万元、代偿款本金只主张4095847.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邓*、龙**、张**均系赤诚三农履行该委托担保合同中代偿款本息的保证人,依法应对代偿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也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代偿款利息在本质上是一种违约金,而违约金的作用也在于弥补损失,利息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损失,故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75万元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放弃代偿款利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担保金额的15%的约定过高,被告方请求调低,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5万元。因反担保抵押合同书、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载明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有第二顺位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赤诚三农偿还原告代偿款4095847.09元,支付原告违约金,龙*、邓*、龙**、张**对前述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赤诚三农、龙*、邓*、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赤诚三农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4095847.09元及违约金25万元。由被告龙*、邓*、龙**、张**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龙*、邓*、龙**、张**如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赤诚三农追偿。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5567元,由被告赤诚三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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