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等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以攀检公诉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曲么里日、阿**、阿**以、李**、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谭**、邹*、被告人曲么里日及其辩护人梁**、杨*、被告人阿**及其辩护人徐**、被告人阿**以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祝**、特觉么此牛及其辩护人袁**、比曲么子扎及其辩护人谌**、翻译阿**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另案处理)、野*某某某(另案处理)为获取高额报酬受雇前往云南省运输毒品,于10月19日返回攀枝花市在高速公路总发收费站匝道处被抓获,当场从特觉么此牛腰部搜出海洛因4块,经称重净重139**(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8.02克∕100克);从比曲么子扎腰部搜出海洛因5块、麻*1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74**(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8.94克∕100克),麻*净重372.7(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18克∕100克);从阿**某某腰部搜出海洛因5块、麻*1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74**(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0.6克∕100克),麻*净重373**(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03克∕100克);从野*某某某腰部搜出海洛因5块、麻*1包,经称量海洛因净重174**(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54.95克∕100克),麻*净重375**(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5克∕100克)。共计运输毒品海洛因6627.1克,麻*1121.9克。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为获取高额运费,明知比曲么子扎等人运输毒品仍受雇驾驶车牌号为川DH69XX的车辆将其送至云南省昆明市,2013年10月18日,杜**再次驾车至云南省楚雄州接运比曲么子扎等人返回攀枝花市。同时,被告人曲么里日、阿**、阿**以为获取高额报酬,明知杜**一行运输毒品,仍受雇租车前往云南省永仁县为其探路,李**受阿**以邀约同去探路,并由曲么里日及时向雇主及杜**告知路上情况。19日凌晨,五人在高速公路总发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检验鉴定报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曲么里日、阿**、阿**以、李小兵、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搭载的彝族妇女身上带有毒品,其辩护人以“杜**主观上不明知彝族妇女身上带有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曲*里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以“1、曲*里日受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2、起辅助、次要作用;3、曲*里日不知道携带毒品数量,且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唯一量刑标准;4、认罪态度好;5、从犯;6、初犯;7、不应在从犯中再划分主、次”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阿**、阿**以均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辩解称不知道“探路”是什么意思,被告人阿**的辩护人以“1、阿**是受曲*里日邀约运输毒品,作用次于曲*里日;2、阿**不知道携带毒品数量,且毒品数量不是毒品犯罪案件唯一量刑标准;3、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小;4、初犯;5、受人雇佣运输毒品”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阿**以的辩护人以“1、阿**以认罪态度好;2、系从犯中的帮助犯,作用小;3、阿**以没有参与全部犯罪;4、在毒品老板、搭载曲*里日等四人的司机未到案的情况下,应对受雇人员减轻处罚;5、阿**某某、野*某某某未在案,从二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本案运输毒品数量范围”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其不知道是为运输毒品车辆探路,其辩护人以“李**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子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特觉么此牛的辩护人以“1、特觉么此牛系受人雇佣运输毒品;2、从犯,起辅助作用;3、初犯;4、认罪态度好;5、特觉么此牛被抓获时系怀孕妇女;6、发现并制止同监室人员自杀,系立功行为;7、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特觉么此牛只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负责”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比曲*子扎的辩护人以“1、比曲*子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比曲*子扎只应对自己运输的毒品负责;3、认罪态度好;4、初犯;5、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七名被告人均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在攀枝花市西区矿务局从事非法营运。2013年10月15日,一毒贩雇佣被告人杜**,让其送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另案处理)、野*某某某(另案处理)等四名彝族妇女前往云南运输毒品。被告人杜**驾驶川DH69XX号面包车将特觉么此牛等四人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后驾车返回攀枝花市。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某某某等人则继续换乘其他车辆到达云南边境,四人从毒贩处取得毒品海洛因及麻古后,在毒贩的安排下乘车从云南边境返回四川省攀枝花市。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杜**再次受毒贩雇佣前往云南省楚雄州接运已取得毒品的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和阿**某某、野*某某某等人,特觉么此牛则电话告知杜**其所在位置。同日,被告人曲么里日受毒贩安排,租用赵*驾驶的川DG77XX号比亚迪小轿车,与被告人阿**、阿衣日发前往云南永仁县为杜**驾驶的载运携毒人员车辆探路,被告人阿**又邀约被告人李**一同前往探路。被告人杜**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曲么里日等人乘坐的车辆取得联系后,由曲么里日等人乘坐的车辆在前探路,杜**驾车载运运毒人员在后,曲么里日用电话将途中情况告知毒贩和杜**。2013年10月19日凌晨,曲么里日等人乘坐的川DG77XX号比亚迪小轿车在高速公路总发收费站被设卡民警拦截。****驾驶川DH69XX号面包车行至总发高速路入口附近时,其被告知前方有警察,杜**即将车停在公路旁,让被告人特觉么此牛等四名彝族妇女下车到路边树林等待,杜**驾车继续前行,当车行至高速公路总发收费站匝道处时,被设卡民警拦截。随后,民警在高速公路匝道旁树林里抓获特觉么此牛等四名彝族妇女。民警从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某某某四人身上均搜出海洛因,同时还从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某某某三人身上搜出麻古。经称量,从特觉么此牛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394.9克,从比曲么子扎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744.2克、麻古净重372**,从阿**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746.1克、麻古净重373**,从野*某某某处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741.9克、麻古净重375.6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海洛因中均检见咖啡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8.02%、58.94%、60.6%、54.95%;从查获的麻古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5.18%、13.03%、12.85%。特觉么此牛等人共计运输海洛因6627.1克,麻古1121.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

2、医院诊断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另案处理决定书证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特觉么此牛、野*某某某系怀孕妇女,比曲么子扎、阿*某某某系哺乳期妇女,四人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被告人特觉么此牛在布拖县和谐家园产下一女婴,后女婴因病死亡,比曲么子扎7个月大的女儿因病死亡,后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被公安机关逮捕,野*某某某、阿*某某某另案处理。

3、搜查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1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某某某等四人进行搜查,从四人腰部搜出海洛因、麻古疑似物,并对查获的毒品予以提取的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3年10月19日从被告人杜*红处扣押车牌号为川DH69XX的北汽威旺牌面包车一辆。从被告人比曲么子扎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物品5块,疑似麻古物品1包。从被告人特觉么此牛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物品4块,红色直板手机一部,紫色翻盖手机一部。从野*某某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物品5块,疑似麻古1包。从阿*某某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物品5块,疑似麻古物品1包。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野*某某某、阿*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麻古的物品进行称量,经称量,从特觉么此牛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1394.9克,从比曲么子扎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1744.2克,疑似麻古物品净重372**,从野*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净重1741.9克,疑似麻古净重375**,从阿*某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46.1克,疑似麻古可疑物净重373.6克。共计海洛因净重6627.1克,麻古1121.9克。

6、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报告证实,从特觉么此牛身上查获的方形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58.02克∕100克,从比曲么子扎身上查获的方形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58.94克∕100克、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18克∕100克,从阿**某某身上查获的方形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60.60克∕100克、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03克∕100克,从野布某某某身上查获的方形块状物海洛因含量为:54.95克∕100克,红色药片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2.85克∕100克。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3年10月20日,比曲么子扎对搭载川DH69XX号面包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楚雄S214线93公里路桩旁一桥梁。同日,比曲么子扎还对在高速路口下车及藏匿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攀田高速公路总发出口匝道。

(2)2013年10月20日,特觉么此牛对搭载川DH69XX号面包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楚雄S214线93公里路桩旁一桥梁。同日,特觉么此牛还对在高速路口下车及藏匿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攀田高速公路总发出口匝道。

(3)2013年10月20日,杜**对4名彝族妇女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楚雄S214线93公里路桩旁一桥梁。同日,杜**还对其叫4名彝族妇女下车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地点位于攀田高速公路总发出口匝道。

(4)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布某某某4人相互进行辨认,经辨认,四人均辨认出其余3人就是和自己一起从云南运输毒品回攀枝花的人。

(5)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阿**某某、野布某某某4人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杜**就是驾驶川DH69XX号面包车搭载4名彝族妇女运输毒品回攀枝花的驾驶员。

(6)杜**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特觉么此牛就是坐其面包车的其中一名彝族妇女,特觉么此牛怀有身孕,在车上用手机经常接打电话。

(7)2013年10月31日,李**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曲么里日、阿衣日发就是2013年10月19日与其一同乘小轿车探路的另外两名彝族男子。

(8)2013年10月31日,阿衣日发分别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阿**以就是2013年10月19日与其一同乘小轿车探路的另外两名彝族男子。

(9)2014年4月3日,阿**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曲么里日就是在2013年10月18日与其同乘一辆轿车探路的彝族男子,曲么里日当天坐在副驾驶位置。

(10)2014年5月7日,曲*里日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阿能木以就是在2013年10月18日与其同乘一辆轿车探路的彝族男子。

(11)2014年5月5日,赵*(川DG77XX比亚迪轿车驾驶员)从12张不同男子照片中辨认出曲么里日就是2013年10月18日租其轿车到永*的彝族男子,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

(12)2014年5月7日,阿衣日发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

(13)2014年5月7日,阿**以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

(14)2014年5月7日,特觉么此牛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比曲么子扎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并称当日自己手机没电了,就将自己使用的号码1828120XXXXX的手机卡取出来上到比曲么子扎的手机上。

(15)2014年5月7日,李**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

(16)2014年5月7日,杜**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

(17)2014年5月7日,曲*里日在7部不同型号及款式的手机中辨认出自己在2013年10月18日所携带及使用的手机。

8、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杜**的手机号1354821XXXX与比曲么子扎的手机号183**在2013年10月18、19日多次通话,与曲么里日的手机号158**在2013年10月19日多次通话,与其供述的“大哥”159**的号码在2013年10月17日、18日多次通话;曲么里日的手机号158**与其供述的彝族女老板的电话1398239XXXX在2013年10月18、19日多次通话,与阿衣日发的1598355XXXX手机号码在2013年10月18日情况。

9、证人证言,

(1)阿**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5日上午,我和野*某某某、比曲么子扎三人在攀枝花市太平乡街上遇到一彝族女的,她问我们三人愿意到云南背毒品不,她说背一块给5000元钱,我们就同意了。那个女的找了一辆面包车给我们坐,驾驶员是一个四十岁左右的汉族,后来又上车了一个彝族怀孕妇女。司机把我们四个送到昆明,我们换乘了一辆白色车,坐了一天一夜,我们到了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又换乘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司机把我们拉到一个叫“小**”的地方。第三天上午(17日)来了三个汉族男的,给我、比曲么子扎、野*某某某一人5块海洛因,一小块麻古,给另外那个彝族女的4块海洛因,还给了我们一人2只丝袜,叫我们把毒品装进黑色丝袜后捆绑在自己身上,我们捆好后,又有两个摩托车把我们接下山,我们坐了很久摩托车后,小车又把我们接到,10月18日,驾驶员把我们四个换到前面送我们过去的那个银色面包车上,一路上面包车司机都在打电话,并走走停停,要到攀枝花高速总发出口的时候,面包车师傅接了一个电话后,就把我们下到公路边,叫我们等到有人来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们就被公安给找到了。我和野*某某某都没有电话,只有比曲么子扎和那个我不认识的怀孕妇女有电话,在路上好像比曲么子扎的手机一直在被那个不认识的彝族孕妇拿去打电话。

(2)野*某某某证实,2013年10月中旬,我和阿**某某、比曲么子扎从布拖到攀枝花。10月15日我们在矿务局遇到一个彝族妇女,她找我们帮她背海洛因,她说背一块4000元钱,我们当场答应了。她找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来接我们,司机是一个汉族男子,后来又来了一个年轻的彝族孕妇,面包车就拉着我们四个走,后来我们又坐上一辆白色小车,上了小车后我们又坐了摩托车,摩托车把我们接到一个叫小**的地方,第三天上午,来了三个汉族男子,拿了黑色袜子给我们装海洛因,当时我拴了5块在腰上,还有一包麻古。准备好后,又有车来接我们回去。我们回来的换坐的最后一辆面包车就是前面送我们过去的银白色面包车,司机是同一个汉族男子。我们走到攀枝花要下高速公路出口的时候,司机停车接了一个电话,叫我们赶紧下车,前面有警察,我们四个就下车了,下车后,我们躲进公路边树林里,结果后来就被警察抓了。我和阿**扎没有电话,只有比曲么子扎和那个年轻的孕妇才有电话,在回来的路上,那个年轻的孕妇用比曲么子扎的手机接了好几个电话。

(3)赵*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上,以前曾经租过我车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叫我跑趟永仁,我答应了,我们讲好车费600元。晚上10点30分的样子,给我打电话的男子叫我出发了,我把车开到西区矿务局转盘农行对面时,打电话的男子已经在公路边等我了。我将车停下后,那个男子就上了副驾驶的位置。他让我向法拉大桥方向走,当我把车开了50米远的路程,那个男子叫我停车,停车后又上来两名彝族男子,他们上车后,副驾驶的男子叫我把车往前开,当我把车开到矿务局花**矿车站时,那个男子又让我停车,车停后,又上来一位彝族小伙子。这时车上坐了四个彝族小伙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叫我开车往永仁方向走,一路上,这几个彝族男子都在用彝语说话,我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在车行驶到平地高速公路出口站时,坐副驾驶的男子叫从平地高速去永仁,我出站后直接把车往永仁方向开,当我把车开到永仁方山时,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叫我把车停在方山旅游景区路口上面一点,当时下很大的雨,我们都没有下车,副驾驶位置的男子一直在打电话,后排的三位彝族男子都在相互说话,他们说的是彝语。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打完电话后,叫我开车回攀枝花。我开车从方山到平地的老路回到了平地高速路口,进站后,坐副驾驶位的男子叫我把车停下,我们车上的5人都下了车。后来我们5人陆续上了车,我从平地高速直接将车开到了总发收费站,一路上都没停过车,到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时,我的车就被警察拦下了。我不认识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男子,只知道他是彝族人。

10、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杜**供述,今年六七月份,我认识了一个彝族男子,我叫他“大哥”,认识后,大哥经常租我的车叫我帮他送人,大哥的电话是1598455XXXX。2013年10月14日,大哥给我打电话叫我送人到昆明,我到花山车站接到四个彝族妇女。四个彝族妇女坐好后我就开车离开了,凌晨2点左右,我开车到了昆明,到了昆明后我就与大哥给我的电话联系,对方喊我在加油站把彝族妇女下了,坐在副驾驶的那个年轻的女的就给了我1000元运费,之后我就返回了攀枝花。2013年10月18日11时左右,大哥打电话喊我到云南楚雄接人回攀枝花,并给我5000元钱,我答应了。于是我在下午2点多的时候,开车往楚雄走,在路上的时候大哥还给我说90公里处有一个探路车已经在那里了,路上安全。后来有个普洱的电话打进来,给我说四个彝族妇女已经下到93公里路标旁的一座桥上了,喊我去接人,并说把我的号码给其中一个女的,到时她和我联系,那个女的和我联系了两次,我要到的时候叫她们在路边等到,我到了之后看见是星期一送到昆明的那几个彝族妇女,接到她们后我就开车往回走了。在路上的时候,大哥经常给我打电话,副驾驶的那个女的也经常接听电话。在永仁的时候,一个1589258XXXX的电话打进来问我到哪里了,我在方山路口看见一辆银白色的比亚迪轿车和一辆黑色轿车,我打电话问了他们,他们说是他们的车,这时我知道这两辆车是探路车了。在平地的时候,1589258XXXX的电话还叫我把彝族妇女下了。后来又叫我把彝族妇女装好从平地上高速到总发。后来快到总发高速出口的时候,大哥用1364816XXXX的电话打过来说收费站有警察,喊我把人下了,还喊我把和他的通话记录删除了。于是我就在高速的匝道上把四个彝族妇女下了然后下高速,在收费站的时候就被警察抓了。我知道接送的彝族妇女身上带了毒品,因为我之前给大哥接送过几次人,都是大肚皮或带小孩的彝族妇女,我也听说过矿务局那边跑黑车的司机接送彝族妇女运送毒品的事。

(2)被告人曲么里日供述,2013年九月初,我到攀枝花打工,遇到以前认识的一个朋友黑来吉尔,我请他帮我联系工作,他就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1398239XXXX,说这个号码是一个叫“阿支”的彝族妇女的,她会安排我干活。2013年10月18日晚上20时许,这个叫“阿支”的彝族女老板打电话给我,叫我租一辆车准备去干活探路,等我回来了给我一千元钱,给驾驶员说好到云南永仁来回,把价格谈好了告诉她,等回来了她来给我车费。她还告诉我说这次面包车上拉的是四个女的,身上带有毒品。我打电话给一辆川DG77XX轿车的驾驶员,谈好给他600元租车费。租好车后,我打电话给那个彝族女老板,她叫我在矿务局等她电话,她还安排了人跟我一起去,当时我就答应了。23时左右,“阿支”打电话过来,叫到矿务局农业银行对面接两个男子上车,于是我就叫司机把车开到矿务局转盘处,我看见两个男的站在路边,我就让车停在他们前面问是不是那个女的叫他们来的,他们回答说是,于是我就让他们上了车。他们上车后,我在花山路接到了阿衣日发。我们四人坐车往平地方向走,到平地下了高速走老路去方山,彝族女老板叫我们在方山等运输毒品的面包车,并告诉我等到面包车后就从平地上高速回攀枝花,并且告诉我一个电话号码1354821XXXX,叫我给这个号码打电话。于是我们在方山等了大概十多分钟我就给面包车驾驶员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很快就到方山了,并且问我方山是否安全。一路上我就给“阿支”和1354821XXXX的面包车驾驶员二人轮换打电话报告情况。当我们的车从平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发,行驶到大田境内时,彝族女老板又打电话叫我们注意路上有没有警察。凌晨2时许,我们车子到了仁和区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我们的车刚停下来准备交过路费的时候,就被警察围拢来把我们抓了。过一会,面包车驾驶员也被你们警察给抓了,并在高速公路出口找到四个彝族妇女。在车上我用彝族话与彝族女老板联系,用汉语和面包车司机联系。

(3)被告人阿衣日发供述,我和曲*里日以前在广州打工的时候就认识。2013年8月我到攀枝花打工,10月17日在矿务局遇到曲*里日,他告诉我他在帮毒品老板探路,他让我把他的手机号码记起,说如果以后有活干就叫我去。10月18日晚上10点过,我给曲*里日打电话,问他在干什么,曲*里日问我帮老板探路去不,回来给我六七百元钱,我回答他要去,他说来接我。后来他坐了一辆白色的轿车过来,在花山公路边接到我,我上车的时候,车的后排还有两个彝族男子,我不认识,我不知道是不是曲*里日喊的。一路上都是曲*里日在打电话和老板联系,老板说怎么走,就怎么走,然后曲*里日就叫司机怎么走。老板的电话我不知道,曲*里日的电话是1589258XXXX,我的电话是1598355XXXX。

(4)被告人阿**以供述,2013年10月18日晚上8点左右,我接到“阿日”打来的电话,她让我去永仁“探路”(就是帮运毒的人沿路查看下有没有警察和拦路抢劫的),并且还可以喊一个靠得住的朋友跟我一起去,完事后就给我们3000元钱好处费。如果我愿意干,现在就到矿务局街上的安**店商店门口等车来接。当时我听到有3000元钱好处费,我就同意了。随后,我到我租住房子旁边李**租住的房子喊李**和我一起去“探路”。我们在安踏店门口等了大概二十多分钟的样子,来了一辆白色的轿车,我们上了车,车上除了驾驶员在副驾驶位置还坐了一个胖子。我们到矿务局花山矿那个位置时,路边又上来一名年轻男子。我们坐车在仁和上了高速公路,到了平地高速公路出口那里停了大概20分钟的样子。这期间,胖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电话里好像在问对方到什么地方了,然后胖子就喊我们把车往回开,开到总发高速公路出口就被警察抓了。“阿日”是一个年龄大约40多岁的彝族妇女,她是我老婆在一起耍的时候认识的,她的电话是1589258XXXX,我的号码是1588126XXXX。我喊李**时,直接对他说的去“探路”,还说完事回来给他买几件衣服,请他吃饭。李**肯定清楚是去干什么,因为他当时没有问我什么意思就跟我去了,而且在我们彝族中,很多都是做毒品生意的也只有运毒品需要探路。在车上,坐在前排的胖子一直在给毒品老板和运毒的司机打电话报告路上的情况,说一些我们到的位置,还说“这里安全,你们可以过来”之类的话。

(5)被告人李**供述,2013年10月18日晚上9点过,阿**以叫我和他一起到矿务局转盘去,我就和他去了。我和他到矿务局转盘处后,一辆白色的比亚迪轿车来接我们,阿**以和我上了轿车坐在后排,我们上车时,已经有一个彝族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车开到前面的时又上了一个人,我坐驾驶员后面,阿**以坐中间,最后上车的那个人坐右边。之后驾驶员就开着车往昆明方向行驶,行驶到总发高速公路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一路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就不停的接打电话,车开到平地的时候他就打电话跟对方说我们到了平地,对方就让我们的车从平地下了高速公路,于是我们的车就走老路往永仁方向行驶,大概行驶了十多分钟,我们的车停了下来,我听见坐副驾驶那个人打电话跟对方说到了方山,我们的车大概停了十多二十分钟后,副驾驶座上的人又接到电话,好像是对方叫我们掉头往回走,于是我们的车又按照原路返回平地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一路上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还是不停地接打电话,他电话上就是跟对方说到什么位置了,返回的时候他就跟对方报告路上的情况,就是告诉对方路上有没有警察设卡检查、没有人拦路抢车,前面安全,可以通行之类的话。他接打电话有时说的是彝语,有时说的是汉语。后来在总发下高速公路的时候就被抓了。当晚阿*没有告诉我去做什么,就是叫我一起去耍,也没说给我钱。我是在路上的时候才知道我们的车是在帮运输毒品的车探路的,我们的车到平地后,我听见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打电话告诉对方前面安全,并且将车停着等对方的车,好像是在接应对方,我就有些怀疑了。后来在返回的路上他又不停地接打电话告诉对方前面有没有警察、抢劫等,我就知道肯定是在帮运输毒品的车探路了。

(6)被告人特觉么此牛供述,2013年10月15日早上,我在矿务局菜市场遇到一个三十多岁的彝族妇女,她问我愿不愿意帮她到云南运输毒品回攀枝花挣点钱,她说运一小块货给三千元,于是我答应了,然后她把我带到矿务局菜市场门口,她问我是否有手机,我说有,她就喊我把手机给她,她用我的手机拨了她自己的电话号码,然手她又把她的手机号码删除了。她带我上了一辆白色的小轿车,上车时,我看见已经有两个背小孩的彝族妇女了,司机是一个汉族男子,半路上车又接了一个孕妇坐在后排,这样我们后排坐了四个人。我们四个人坐车往云南走,司机把我们拉到昆明,我们下车后,一辆轿车就来接我们,车开往云南边境,然后来了两辆摩托车把我们拉到一个叫小**的地方,第二天早上,来了两个男子,带着四个口袋过来,口袋里装有手掌大的砖状的海洛因,他们给了我们丝袜,让我们把毒品放在丝袜里,我装了4块海洛因在袜子里,我们装好海洛因后,就又坐白色轿车往攀枝花走,到了18号上午,我们坐之前送我们的那个面包车往攀枝花走,路上菜市场那个女的和我通了十多二十次电话,多半是她打给我问我们到哪里了,和路上的情况。今天凌晨两点左右到离总发高速公路出口大概五六百米距离的时候驾驶员喊我们下车到路旁的草丛边躲起,我们就下车躲起了,我打电话给老板,她让我们等到,后来你们警察就来找到我们。我在运毒的时候手机没有电了,我把电话卡上到另外一个彝族妇女手机上打的,那个彝族女的手机后来一直放在我这。李**是我的姐夫。

(7)被告人比曲么子扎供述,2014年10月14日,我和阿**某某、野*某某某从布拖县到攀枝花,准备挣点钱,第二天,我们在矿务局遇到一个彝族女子,她叫我们帮她背海洛因,他说背一块4000元钱,我们当场就答应了。过了十多分钟,有个白色的面包车来接我们,我们上车时看到司机是一个汉族男司机,后来又上来一个年轻怀孕彝族妇女,好像叫“特久莫”,我们四个一起坐后排。我们最后到了一个叫小**的地方,有三个汉族男子拿了用黑色袜子装的海洛因给我们,叫我们拴在身上,当时我拴了五块海洛因和一包麻古,拴好后,我们四个坐摩托车往回走。走了一两个小时,又换乘那个白色小车往攀枝花走。10月18日,我们四个背海洛因的彝族的又换乘之前送我们过去的那个白色面包车往攀枝花走。司机把我们拉起往攀枝花走,一路上司机在打电话,并走走停停的,后来到攀枝花要下高速公路出口的时候,离高速公路五、六百米处,司机接了一个电话后停车了,叫我们赶紧下车躲起来,我们四个就赶紧往公路边树林躲起,这时我们接到一个电话,叫我们在路边等到,是一个彝族女的打的,是那个叫“特久莫”的接的电话,路上因为她的手机没有电了,她就把自己手机卡装在我的手机里,我们在公路上等了半个小时,警察就来找到我们并把我们带到了公安机关。

1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杜**、曲么里日、阿**、阿**以、李小兵、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受人雇佣驾车到云南省楚雄州接送运输毒品人员回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人特觉么此牛、比曲*子扎受人雇佣从云南边境运输毒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被告人曲*里日、阿**以、阿**、李**受人雇佣为接运运毒人员车辆探路,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杜**等七名被告人虽均受人雇佣参与犯罪,但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罪责,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曲*里日、阿**、特觉么此牛、比曲*子扎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接送运毒人员,被告人曲*里日、阿**以、阿**、李**为载运携毒人员车辆探路,均应对本案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被告人特觉么此牛除自己携带毒品外,在运毒过程中负责与接运车辆司机联系,其有带领运毒人员的行为,应对本案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被告人比曲*子扎应对自己实际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罪责。被告人曲*里日在探路途中负责与毒贩、载运运毒人员的司机联系,作用大于被告人阿**以、阿**、李**,被告人阿**以邀约被告人李**参与运输毒品,作用大于被告人阿**、李**,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李**主观上不明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无犯罪前科,故被告人曲*里日、阿**、特觉么此牛、比曲*子扎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均系受人雇佣参与犯罪,故被告人曲*里日、阿**、阿**以、特觉么此牛的辩护人提出“受人雇佣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曲*里日、阿**的辨护人提出“被告人不知道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辨护人提出“毒品数量不是唯一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缉所致,故被告人阿衣日发、比曲么子扎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不影响定罪量刑。被告人曲么里日、特觉么此牛、比曲么子扎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阿衣日发是受曲么里日邀约参与犯罪,故被告人阿衣日发的辩护人提出“阿衣日发受曲么里日邀约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阿**以在庭审中翻供,故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阿**以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为接运携带毒品人员的车辆探路,其是否参与接送运毒人员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其辩护人提出“阿**以没有参与全部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毒品老板、搭载曲么里日等四人的司机是否到案,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故阿**以的辩护人提出“在毒品老板、搭载曲么里日等四人的司机未到案的情况下,应对受雇人员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阿**某某、野*某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称量并经本人签字、捺印确认,依法应予采信,二人所携带的毒品也应计入本案毒品数量,故被告人阿**以的辩护人提出“从阿**某某、野*某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未经二人质证,不应认定为本案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特觉么此牛的辩护人提出“特觉么此牛被抓获时系怀孕妇女,不应适用死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特觉么此牛阻止同监视的人自杀,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特觉么此牛除自己携带毒品外,在运毒过程中还负责与接运车辆司机联系,并有带领运毒人员的行为,应对全部毒品数量承担罪责,故其辩护人提出“只对自己运输毒品数量负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特觉么此牛被公安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但必须是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才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曲么里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阿**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四、被告人特觉么此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五、被告人比曲么子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六、被告人阿衣日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

七、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10月19日止);

八、对扣押的6627.1克海洛因、1121.9克麻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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