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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泸州**工程公司、泸州**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林诉被告泸州**工程公司(简称:泸州七建司)、被告泸州**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简称:泸州七建司攀枝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谌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七建司及被告泸州七建司攀枝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长林诉称,泸州七建司承建攀枝**有限公司发包的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0、51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由泸州**花分公司具体施工,指派岳*为工程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5日,岳*以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原告达成木材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定于同月23日至次年2月28日分12次向被告方供应价值379806元的木材,被告方只支付了150000元。2012年8月17日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货款22980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98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2年8月17日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方项目经理岳*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方还欠原告货款229806元。

二、原告送货清单12张,证明被告方共计购买原告木材货款总额为379806元,其中工地门卫兼材料员李**签收10张,材料员李**、安全员朱**各签收1张。

三、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1号楼工程的公示牌相片两张,证明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1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泸州七建司,岳*为项目负责人,朱**为安全员。

四、2013年1月10日四川**限公司的通告,证明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1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泸州七建司,岳*为项目负责人。

五、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罗**先后8次租用朱**的货车运输木材至金海世纪城工地,收货人为一位姓朱和姓李的。

六、证人耿**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至2012年初,罗**先后4次租用耿**的货车运输木材至金海世纪城工地,收货人为一位姓杨签收一车,姓李签收三车。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0、5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攀枝**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二○一一年八月,项目经理为岳*。

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调查核实以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二○一一年八月,发包方攀枝**有限公司与承包方泸**建司签订“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0、5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由泸**建司承建上述工程,并指派岳*任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泸**建司进入施工现场,在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1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公示牌中载明建设单位:攀枝**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泸**建司,开工时间:2011年9月13日,项目负责人:岳*、安全员:朱**,同时还载明其他相关情况。施工过程中,岳*(岳*)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罗**达成口头木材买卖协议,罗**依约定于同月23日至次年2月28日分12次向被告方供应价值379806元的木材。先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朱**、杨**和李*全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办人处签名认可,12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金海世纪城49#、50#和51#楼工地岳*﹤泸州七建﹥、并注明了木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和货款。同时在12张送货单上均注明未付款。2012年8月17日岳*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罗**木款229806元,贰拾贰万玖仟捌佰零陆元,原清单累计金额379806元,已付15000.00元,余额229806元。岳*;金海世纪城49#楼;2012.8.17日。”罗**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泸**建司、泸**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支付其货款229806元,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2012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岳*(岳*)在案件中的身份问题。“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0、51#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注明项目经理为岳*,使用的移动电话为159xxxx3666。而在施工现场的公示栏中项目负责人栏注明是岳*,使用的移动电话为159xxxx3666,且欠条也注明出具人为“岳*”,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出现的岳*和岳*应为同一人。

二、关于被告泸**建司及被告泸**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泸**建司承建攀枝**有限公司的“金海世纪城”二期四标段(49、50、51#楼)建筑安装工程,指派岳*为项目经理。岳*代表被告泸**建司为该工程需要与原告罗**达成的口头买卖木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岳*代表被告泸**建司从事经营活动,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泸**建司承担。原告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被告泸**建司应当在收货后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双方结算货款至今已两年多时间,被告泸**建司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建司支付货款22980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泸**建司攀枝花分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建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泸州七建司拖延付款的行为确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泸州七建司及被告泸州七建司攀枝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泸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罗**木材款2298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罗**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泸州**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罗**垫交,泸州**工程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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