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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乾亨**枝花分公司与四川乾**限公司、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乾**司攀枝花分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乾亨**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乾亨**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乾**司攀枝花分公司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因此合同的履行地并不是东区金海世纪城建设工地。应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曹**请货款及欠款利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履行地,被上诉人曹*亦无证据证明实际履行地在”攀枝花市东区金海世纪城二期工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曹*所在地,而非攀枝花市东区金海世纪城二期工地。综上,原审法院不是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乾亨**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乾亨**分公司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街电信综合生产楼”,故上诉人请求本案由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管字第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攀枝**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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