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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司)诉被告曾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曾祥*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攀枝花**安装公司有一定工程业务合作关系,其基建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建。2014年7月份,攀枝**化工厂将其废旧铁罐拆除工程交由原告拆除。因该工程无任何技术含量,不存在资质要求,故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自然人雷**承揽,双方口头约定承揽费10000元,具体施工和人员由雷**自行安排。雷**通过冯**、冯**找到被告从事具体拆除工作。被告在干活当天就受伤住院,医疗费由雷**支付。被告随后提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3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受伤虽为事实,但其并非原告职工,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辩称,被告通过冯**、冯**介绍在雷**承揽的〇六桥乙炔厂气体车间废旧罐体拆除工程中从事具体的拆除工作。原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雷**,其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该项拆除工程不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但不能因此免除其用工主体责任。被告确实是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双方的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攀东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潮**司在攀枝**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处承揽了该公司位于〇六桥乙炔厂气体车间废旧罐体拆除工程。其后,潮**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雷**,雷**通过冯**、冯**找到曾**等人从事具体的拆除工作。2015年7月,曾**因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2015年9月1日,曾**就其与潮**司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1月13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曾**与潮**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潮**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攀东劳人仲案(2015)142号仲裁裁决书、攀枝**有限公司化工分公司证明、潮**司的营业执照、曾**的住院病历、领条、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关系特征进行判定,而不能简单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份。”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曾祥*由自然人雷**通过冯**、冯**招用和管理,由雷**支付劳动报酬,潮**司没有招用、管理曾祥*为其工作,也未向曾祥*支付劳动报酬,潮**司与曾祥*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潮**司请求确认其与曾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祥*提出的应按照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其与潮**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与曾**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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