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程某某诉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简称乐山市房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乐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30日,四川省**民法院以(2013)乐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程某某的申诉。程某某遂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川行监字第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程某某、被申诉人乐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9日,程某某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某处的70平方米职工福利房一套。该房分两步购买:1992年购买该房有限产权40平方米(70平方米的57.14%),被告颁发了乐市房权(92)字第32-00031号《住房有限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程某某,1997年购买剩余30平方米产权,但第三人在办理全产权登记时,擅自将《住房有限产权证》产权人变更,以第三人名义向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产登记,再无原告签字更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不认真履行职责,于2001年12月26日颁发了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第三人李某某。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反映和民事诉讼,均未解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740.50元。由于被告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某处房屋产权人被变更,其房屋产权变更程序违法,做出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当。2011年12月9日,原告才得知产权变更的真实情况,故原告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期限。为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颁发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损失1740.50元。被告乐**管局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02年已经知晓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其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原告所争诉的房屋已经被生效判决(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所确权。3.被告是根据公房改革时,该房屋所有权人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申报材料进行的产权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将房屋判归第三人个人所有。一审判决后,原告既未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十多年来双方相安无事。现原告又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现提起的行政诉求,与(2011)乐**初字1933号民事案件是同一诉求。因此,原告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3.原告在行政诉讼中,隐瞒相关证据事实,不提供相关司法裁判文书,原告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第三人因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350元,向第三人赔礼道歉,并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以同一争议事实又向法院起诉,主张同种类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1992年6月,双方共同购置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某处的一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并就此取得了乐市房权(92)字第32-00031号《住房有限产权证》,证载产权人为原告程某某,有限产权面积为40平方米(即70平方米的57.14%)。1997年3月31日,第三人李某某(乙方)就购买该讼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产权事宜,与其所在单位(甲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约定如下: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21号2幢3单元2楼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乙方本人工龄30年,乙方配偶工龄31年,共计工龄61年,享受政府规定的有关住房折扣。三、政府核定售房成本价405元/平方米,市场价465.75元/平方米。按政府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享受折扣后,个人应付款5783.78元。以上应超过计划款5783.78元,已于1997年3月26日全部付清。四、双方同意于1997年3月26日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八、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由甲方一并办理,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十、本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政府房改办审查批准后生效。……。十二、购房职工于1992年已购该住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97年9月15日,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该《契约》出具审查意见:经审查,该契约符合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批准该契约生效。

1998年2月,原告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并要求与第三人离婚。1998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告与第三人离婚。该判决主文尚载明:二、夫妻共同财产:在市煤炭局程某某母亲宿舍内的所有财产及在乐山**民法院宿舍内的保丽板高组合家具一套及红色旧家具一套,缝纫机一台归程某某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李**给付*某某购房款11177元后,全部归李**所有。随后,该民事判决生效。

1998年12月18日,第三人填写《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并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第八条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2001年12月26日,被告乐山市房管局填发了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3月,第三人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李某某,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产。此后,该讼争房屋由第三人居住至今。

2010年12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查询讼争房屋的信息,后得知第三人已取得该房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乐山**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讼争房屋中原40平方米有限产权中的24平方米判归原告所有。2011年11月23日,该院作出(2011)乐**初字第1933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虽经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2011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撤销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未果。据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损失1740.50元。

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另数次向乐山**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将离婚时讼争房屋中未分割的30平方米判归其所有。2012年6月20日,该院作出(2011)乐**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随后,第三人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8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2)乐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民法院(2011)乐**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某某房屋折价款71266.86元;三、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民法院(2011)乐**初字第1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某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乐城国用(2004)第30934号)中李**与程某某1998年离婚时尚未处理的30平方米由李**分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3月向第三人颁发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纠纷的调整应当参照适用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依据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关于“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乐**管局具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职责。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0年12月15日,原告经查询后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已颁发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内容,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原告虽于本案庭审结束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但无正当理由,故该院不予准许。

就本案讼争房屋,该院(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将其原有40平方米的有限产权确定为第三人个人所有。据此,原乐市房权(92)字第32-00031号《住房有限产权证》的产权人可依法变更登记为第三人。讼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产权的出让涉及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所在单位代为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第八条约定,而且是特定历史背景下的通常办理模式。第三人于后虽取得了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实际影响其余30平方米面积的产权系原告与第三人共有的物权属性关系,也不妨碍原告依法要求分割共有部分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均未及时依法分割其余30平方米房屋产权,致使各自应享有的具体份额长期处于待定状态。现经民事诉讼,依据(2012)乐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本案讼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第三人个人所有,原告的相应权利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向第三人颁发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仅未对原告权利行使造成障碍和影响,也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综上,被告依据申报材料办理房屋登记及颁证行为并无不妥,并且原告请求撤销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价值和意义,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缺少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乐山**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乐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乐**管局颁发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乐**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的损失1740.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2001年12月26日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第004XXX5号房产证)错误;二、被上诉人的错误登记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撤销被告乐**管局颁发的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乐**管局答辩称:一、本案房屋是乐山**民法院的房改房,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不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已离婚,且单位进行房改均由单位统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房屋所有权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三、房屋行政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反房改政策,并不违反当时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其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影响上诉人行使其民事权利,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李*某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其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应当参照适用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乐**管局具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职责。

就本案而言,(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将其原有40平方米的有限产权确定为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2012)乐民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又将本案诉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房屋产权确定为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即该房屋全部产权现均由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为原审第三人个人所有。被上诉人乐**管局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供(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的约定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某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并颁发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及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乐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二审判决生效后,程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申诉。2013年10月30日,该院以(2013)乐行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程某某的申诉。

程某某向本院申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1998年乐山**民法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向被申诉人提交的材料中《住房有限产权证》产权人为程某某,但被申诉人仅根据乐山**民法院提交的材料中的《私有房登记申请书》和《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产权人变更为李**,被申诉人作出房屋登记错误。第二,在申请登记中乐山**民法院未向被申诉人提交(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的证据材料,房产档案中也没有该证据材料,而该判决为附条件而生效的,第三人未支付判决的款项,该判决还未生效;第三,原判决管辖权违法。乐山**民法院是诉争房屋的出卖方,又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经办单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及被申诉人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的乐山市房权证私字第004XXX5号房产证。

乐**管局辩称,2001年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产证是根据乐山**民法院申报的资料作出的,其中包括住房有限产权证汇总表中载明“原产权人程某某,旁边注明为夫妻更名,”在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缴存表上载明,“李某某缴款28350元”,房改局并未根据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离婚协议进行登记,虽然2001年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产证上未写有程某某的名字,但根据相关资料,房改局仍认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后要出售或者继承仍需经过程某某签字同意,程某某是该房屋的隐名产权人。当时房改登记是严格按照乐山市深化房改问题解答(属于乐山市房改局的内部操作规则)进行的。其办理登记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驳回程某某的申诉,维持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李某某述称,程某某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程某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颁发案涉房产证时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乐**管局具有办理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工作职责。对此,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1998年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就本案讼争房屋,该院(1998)乐市中区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已将其原有40平方米的有限产权确定为第三人李*某个人所有。虽程某某称第三人李*某尚有房款未付,但仅系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并不因此改变第三人李*某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所享有该部分房屋的物权属性。据此,原乐市房权(92)字第32-00031号《住房有限产权证》的产权人可依法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某。讼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产权的出让涉及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所在单位代为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第八条约定,且符合特定历史背景下的通常的办理模式。第三人李*某于后虽取得了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实际影响其余30平方米面积的产权系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共有的物权属性关系,也不妨碍程某某依法要求分割共有部分的权利。依据(2012)乐民终字第594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确定本案讼争房屋其余3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李*某个人所有的同时程某某的相应权利也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虽然乐**管局在当时向第三人李*某办证未通知程某某到场,其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鉴于乐**管局为第三人李*某的办证行为,与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房屋权属相吻合,同时,该颁证行为不仅未对程某某的权利行使造成障碍和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原一、二审法院就程某某诉请撤销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无实际价值和意义,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也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程某某诉请撤销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004XXX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乐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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