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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与四川**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穆**、雷**、穆**、四川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矿产品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小额贷款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癸**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煤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可、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雷**、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控乐**司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煤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成金担委字(2014)**号《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煤业公司向兴业**支行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同日,矿**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穆**、雷**、穆崇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为煤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且穆崇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煤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将其名下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抵押至原告名下,办理顺位抵押。

2015年1月20日日,煤业公司在兴业**支行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兴业**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煤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因煤业公司的贷款出现多次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兴业**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原告代偿,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代偿233737.86元、2015年8月28日代偿10104222.22元,合计代偿10337960.0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337960.08元及利息40709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代偿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具体金额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2、被告物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穆**、雷**、穆**对被告煤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穆**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在本案全部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穆**、雷**、穆**、煤业公司、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煤业公司与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签订编号为兴**(授)1501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1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自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2015年1月20日,煤业公司与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签订了兴**(贷)1501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煤业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根据合同签订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0.09%。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可以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

当天,原告与兴业**限公司乐山支行签订编号兴**(额*)1501第**号《最高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担保的编号为兴**(授)1501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人因申请人或担保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履行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债务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项下融资人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债权为分期偿还的,每期债权保证期间也分期计算,保证人在每期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原告与煤业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煤业公司前述编号为兴**(授)1501第**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已经或将要向主债权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前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代偿利息,按日计算。若煤业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向主债权人提供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

穆*有与原告于同一天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穆*有自愿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和处置费等)。抵押物为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乐山市市中区**街的商业用房。

另,2015年1月5日,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穆**、雷**、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矿产品公司、穆**、雷**、穆**自愿对原告与煤业公司之间的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主债权人的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资产评估费和处置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向主债权人担保的债务人债务到期之次日开始计算。又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导致原告代偿时,即便有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也有权选择优先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月20日,兴业银**乐山支行向煤业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5.6%,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

2015年5月21日,兴业银**乐山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载明:根据我行与你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额*)1501第**号《最高额*证合同》之约定,你司为借款人煤业公司向我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我行已同借款人签订了兴**(贷)1501第**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但因借款人已丧失还款能力及还款意愿且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该笔贷款提前收贷,我行已经向借款人发送了编号为兴**通字(2015)第**号《兴业银**乐山支行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特通知你方履行保证责任,请你方于2015年6月10日前清偿借款人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及相应费用等。

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煤业公司支付本息233737.86元,本金232128.14元、利息1555.56元、罚息54.16元。

2015年8月28日,原告代煤业公司支付本息10104222.22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104222.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信用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电汇凭证、结算清单、贷款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依照《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乐山支行代偿了被告煤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10337960.08元,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煤业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偿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原则上是对守约方损失的一种补偿,而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自己除了代偿利息本身的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之和应当限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为:1、以233737.86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010422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另,被告雷**、穆**、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为原告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支付主债权人的违约金、罚息、原告代偿的款项及代偿款项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强制执行费、抵押物评估费和处置费等)。被告雷**、穆**、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穆**、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对被告煤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雷**、穆**、穆**、矿产品公司、物**司、小额贷款公司、癸**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煤业公司追偿。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0337960.0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1、以233737.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0104222.2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穆**、穆**、四川德**有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成都金控**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75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64752元。由被告穆**、雷**、穆**、四川**限公司、四川德**有限公司、四川德**限公司、乐山市市**限责任公司、乐山市**责任公司负担55376元,由原告成都**司乐山分公司负担9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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