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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汪德全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汪**、彭*、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李*,被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彭*,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汪**驾驶川LAC573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清风街路口人行横道时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没有及时报警,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7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乐山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3、头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轻度肺挫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8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6个月内禁止负重劳动;2、1/3/6个月复查X片;3、加强营养及钙剂摄入;4、住院期间第一个月两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1人护理;5、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约需6000元。2015年11月25日,乐山**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2%。被告汪**在住院期间支付现金2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请求:1、判令被告汪**、彭*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5560元、误工费22750元、残疾赔偿金58514元、营养费7320元、续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3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时,被告汪**是租用被告彭*的车辆来使用,车辆是被告彭*所有,被告彭*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汪**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以及金额有异议,原告所称在“蓉*渣渣面店”工作,实际情况是“蓉*渣渣面店”为原告女婿经营。被告汪**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3253.3元,请求在本案中交强险范围内一并予以处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汪**还支付了现金2000元,被告认为该笔款项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减。

被告彭*辩称:作为川LAC573号车的所有人,已经为该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是租用被告彭*的车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汪**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AC57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由于被告汪**具有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为:1、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和租房协议地址不一致、社区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且原告已经59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93天),护理费80元/天,一人护理;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拐杖、器械费、膏药费,与出院医嘱不相符,不认可,对被告汪**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处理;4、误工费认可80元/天,误工天数为住院93天和一个月休息;5、交通费认可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汪**驾驶驾驶被告彭*所有的川LAC573号轻型普通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广场方向往女子岗亭方向行驶,6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柏杨中路清风街口时,与其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原告胡**相撞,造成原告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驾车逃离现场。原告胡**于事故发生当日被立即送至乐**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共住院93天,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5、双侧轻度肺挫伤;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冠心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防止再损伤;2、出院带药:硫酸氨基葡萄糖胶囊5盒,强腰壮骨膏5盒,按说明使用;3、患者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6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劳动;4、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片,在未摄片证实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或内固定松动、断裂;5、每2-3日门诊复查一次;6、胫腓骨中下段临床愈合缓慢部位,建议患者加强营养及钙剂摄入,促进骨折愈合,必要时可配合门诊物理治疗;7、入院期间第一个月因牵引及手术治疗为两人护理,术后病情平稳后一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禁止患肢负重活动,建议配护理人员1人,避免跌倒外伤;8、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约需6000元;9、如有患处异常不适,随时来院检查;10、伴发内科疾病建议专科治疗。2015年7月2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被告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5日,原告胡**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拾级+2%伤残。为此原告自行垫付700元鉴定费。原告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3253.3元,全部由被告汪**垫付,并在看望原告胡**时为请求谅解支付现金2000元。出院后,原告胡**支付门诊医疗费376元、拐杖费70元、轮椅费720元。

川LAC57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被告彭*将川LAC573号车出租给被告汪**使用,被告汪**具有驾驶资格,且车况良好。被告彭*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另查明:原告胡**系井研县某某镇村民,从2003年2月起一直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街***号**栋*单元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发票、乐**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病历、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乐山市市**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汪**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驾车逃离,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胡**的损失由被告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审核被告汪**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情况对原告胡**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据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川LAC573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则确立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汪**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免除的事由,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由被告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在看望原告胡**时给予的2000元,原告胡**并没有给被告汪**打收条,且结合双方庭审时的陈述来看,该笔款项属于为请求原告胡**的谅解而支付的礼金,双方也未约定在保险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被告汪**对原告胡**的赠与,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60419.3元(住院费53253.3元+门诊及器具费116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费、门诊及器具费系治疗、康复原告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该费用是治疗原告病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25元/天/人×93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25560元(120元/天×30天×2人+120元/天×153天×1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03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514.4元(24381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5851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然而结合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300元。7、误工费,原告已年过55周岁,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对于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8、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无必须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本案必然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的损失为:医疗费604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护理费25560元、残疾赔偿金58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818.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62774.3元(60419.3元+2325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元88074元(25560元+58514元+3000元+300元+700元),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807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为52744.3元,由被告汪**承担。

因此,本案原告胡**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支付97565元,被告汪**垫付费用为509元(53253.3元-52744.3元),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各项共计97565元;

二、被告中国平**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垫付费用共计509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元,由原告胡**负担134元,被告汪**负担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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